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终7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龚世伟与廖顺伟、罗庆莲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顺伟,罗庆莲,卿盛秀,龚世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顺伟,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庆莲,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卿盛秀,女,192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世伟,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晴,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廖顺伟、罗庆莲、卿盛秀因与被上诉人龚世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顺伟及廖顺伟、罗庆莲、卿盛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渝,被上诉人龚世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顺伟、罗庆莲、卿盛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是否交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争议焦点不予评论、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房屋尚未交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尚未交付,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房屋占有权利”没有超出物权范畴,属于本案审理范围;2、一审法院回避了“涉案房屋尚未交付”这一重要事实的认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不代表被上诉人就享有占有涉案房屋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廖德胜尚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权利,上诉人作为廖德胜的近亲属得到了廖德胜许可,一直居住于涉案房屋,当然合法。龚世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被上诉人与廖德胜签订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交房时间及房款、办理过户登记相关事项,被上诉人向廖德胜支付了所有购房款以及廖德胜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同时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诉状中的接房系笔误,廖德胜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由于具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拒不搬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搬出涉案房屋,是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表现,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龚世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廖顺伟、罗庆莲、卿盛秀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即重庆市XX区XX街道XX路X号XX7幢1-1-3搬出;2、三被告连带赔偿占用原告所有房屋的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廖顺伟与罗庆莲系夫妻,被告卿盛秀系廖顺伟的母亲。2009年3月9日,被告廖顺伟、罗庆莲夫妇的儿子廖德胜取得XX区XX街道XX路X号XX7幢1-1-3的房屋产权证。自2009年5月1日起,廖顺伟、罗庆莲、卿盛秀居住在上述房屋。2015年9月,原告龚世伟作为乙方与甲方廖德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丙方是中介方重庆市君川房产经纪服务部。双方约定:廖德胜将其位于XX区XX街道XX路X号XX7幢1-1-3房屋出售给龚世伟,成交价525000元。在2015年9月9日乙方支付定金25000元给甲方。双方在2016年9月1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当天付清购房余款470000元。甲方应在2015年11月9日前将房屋交给乙方。2015年9月10日,原告龚世伟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2015年11月23日,龚世伟向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双凤派出所报警,称其于2015年9月10日从廖德胜手中购买位于泰福路6号城市庄园7幢1-1-3的住房一套,由于此事廖德胜的家人不知情,拒绝搬离,现龚世伟来派出所报警备案。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与廖德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登记手续,取得了位于XX区XX街道XX路X号XX7幢1-1-3的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三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从城市庄园7幢1-1-3房屋搬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房屋尚未交付,购房款亦未支付完毕,房屋买卖合同可以撤销等辩称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顺伟、罗庆莲、卿盛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搬离位于XX区XX街道XX路X号XX7幢1-1-3的房屋。二、驳回原告龚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顺伟、罗庆莲、卿盛秀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廖顺伟、罗庆莲、卿盛秀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的权利,其是否应当搬离该房屋。现评析如下:本案中,被上诉人龚世伟与廖德胜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龚世伟取得了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道XX路X号XX7幢1-1-3号房屋的所有权。龚世伟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而廖顺伟、罗庆莲、卿盛秀并无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法律依据和权利,其至今仍然强行占有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龚世伟的合法权益,廖顺伟、罗庆莲、卿盛秀应当及时搬离涉案房屋。综上所述,廖顺伟、罗庆莲、卿盛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顺伟、罗庆莲、卿盛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欲晓代理审判员  张晋鹏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多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