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3民特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申请赵春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赵春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特285号申请人: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物流基地东区1119号。法定代表人:何礼萍,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春丽,女,1987年4月1日出生。申请人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公司)与被申请人赵春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弘公司称,申请依法撤销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1091号裁决书;申请费由赵春丽承担。事实理由:仲裁裁决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属于依法应当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本案依法不应作出终局裁决,仲裁委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关于赵春丽是否属于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尚存在争议,其所诉求的应当是“赔偿金”还是“经济补偿金”亦无法明确,因此本案不属于应当作出终局裁决的情形。另外,赵春丽在劳动仲裁阶段将所谓“代通知金”列入了请求事项,尽管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其请求,但是裁决书对“代通知金”作出处理这一行为明显不属于可以作出终局裁决的法定情形。裁决书中没有劳动仲裁阶段赵春丽变更申请请求的记载及处理,同时赵春丽还提出了防暑降温费的申请请求,裁决书也作出了处理。赵春丽称,裁决书上记载的申请请求赵春丽更改过,同意仲裁裁决。经审查查明:2016年8月29日,仲裁委作出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1091号裁决:1.中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赵春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2.驳回赵春丽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委裁决中弘公司支付赵春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的裁决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本案中,仲裁裁决未支持赵春丽在仲裁申请书中所列“代通知金”一项及防暑降温费,赵春丽亦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现中弘公司以此为由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本案中,仲裁委所作裁决内容金额未超过北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适用“一裁终局”程序,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北京中弘网络营销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石 煜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国芳书 记 员  赵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