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六安市盐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六安市盐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03民初4137号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90871960(1-1)。法定代表人:鲁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敏,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六安市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40949。法定代表人:姚安生,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六安市盐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安徽安兴华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