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6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田百春与深圳市奥美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百春,深圳市奥美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664号原告田百春,男。委托代理人郑震海、张永民,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奥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繁路华繁工业区1栋3楼。法定代表人苏骞。委托代理人张银德,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奂,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田百春与被告深圳市奥美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奥美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2年2月12日。二、工作岗位:技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期限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四、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6年4月20日。五、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应发平均工资:3959.83元。六、剔除加班工资后的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月应发平均工资:2980元。七、田百春的仲裁请求:请求奥美特公司支付1、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005.35元;2、2014年度及2015年度高温补贴1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38.50元;4、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11879.5元。八、仲裁结果:奥美特公司应当向田百春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44.14元、2015年度高温津贴750元,驳回田百春的其他仲裁请求。九、田百春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田百春主张2014年应休年休假5天,2015年应休年休假5天、2016年应休年休假1天,均未休假。田百春于2012年2月12日入职、2016年4月20日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以及第十二条之规定,田百春2014年度应休年休假为5天,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5天,2016年应休年休假为1天[(111天÷365天)×5天,2016年1月1日至4月20日为111天]。以上应休年休假天数共计11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年休假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因此田百春关于2014年度、2015年度应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奥美特公司主张2014年年休假已在2015年春节期间休完、2015年年休假已在2016年2月7日至14日期间休完,2016年年休假未休,并提供打印件的考勤表与工资表予以证明。田百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考勤表没有田百春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奥美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2014年度及2015年度年休假已休完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奥美特公司应当向田百春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14.25元(2980元÷21.75天×11天×200%)。十一、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以及《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第一条之规定,奥美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田百春的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高温津贴应当随当月工资于下月一同发放,劳动者在领取当月工资时应当已知晓是否发放高温津贴。田百春于2016年4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关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奥美特公司应当向田百春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150元×5个月)。十二、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田百春该项诉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6年4月18日,奥美特公司发出《奥美特新工业园投入使用的相关安排》,称东莞新工业园将投入使用,进入东莞新工业园工作的员工劳动关系不变,继续以奥美特公司为用工主体,工作地点变更至东莞,须于2016年4月18日前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要求不愿进入东莞新工业园的员工于2016年4月20日上午8点在奥美特公司设立在深圳市内的工作地点即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工业园报到上班,未按时报到上班或上班后不服从工作安排者,将按旷工和消极怠工处理,超过三天及以上者,将无偿解除劳动合同。田百春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上述通知后,主张上述重新安排的工作地点与奥美特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且无人接待,第二天又去奥美特公司处遭到阻拦,不让其进入公司,故其才提起劳动仲裁,主张系奥美特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奥美特公司不予认可,主张上述通知已安排不去东莞新工业园工作的员工,前往深圳相关联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工业园的深圳市华龙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称华龙公司)上班,华龙公司系奥美特公司的关联公司(奥美特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华龙公司的股东之一);主张系田百春不愿留在奥美特公司工作,想趁搬迁之时离职获取巨额赔偿,不存在以工厂搬迁为由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奥美特公司将搬迁至东莞地址经营,通知不愿意前往东莞新地址工作的员工前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工业园的华龙公司工作。田百春主张前往华龙公司报到时无人接待,之后回奥美特公司时被拒绝进入公司,因此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就该部分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华龙公司与奥美特公司为两个独立的用工主体,奥美特公司要求劳动者前往另一用工主体工作,属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员工有权拒绝。本案中,奥美特公司需搬往东莞经营,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即工作地点发生重大变化,劳动者不同意前往东莞工作,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奥美特公司应当向田百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819.24元(3959.83元×4.5个月)。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奥美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百春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014.25元;二、被告深圳市奥美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百春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三、被告深圳市奥美特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百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819.24元;四、驳回原告田百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简少琼(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一、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经济欠发达地区确需降低标准的,可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在下浮20%的范围内确定,并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高温津贴标准在每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发放,在企业成本费列支。用人单位在其他时间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工作的,除应按行业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外,也应不低于上述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第2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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