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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文惠与被告王伟、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惠,王伟,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胡文惠,女,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赵晨,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王伟,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高新区竹园路209号。法定代表人包锦利。原告胡文惠与被告王伟、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信诺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惠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伟与原告胡文惠签约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到期后拒不支付本息,经原告联系不理不睬,完全失联,到被告家中多次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伟、信诺邦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连带承担。被告王伟、信诺邦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胡文惠(××)与被告王伟(乙方借款人)、信诺邦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2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到期还本;为确保乙方正确履行还款义务,丙方自愿为乙方归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当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担保责任。次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王伟收到胡文惠现金150000元整,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信诺邦公司在见证单位处签章。2014年11月20日,原告胡文惠向被告王伟银行转账150000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文惠与被告王伟、信诺邦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胡文惠出借150000元给被告王伟,借款期限已到,但被告王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胡文惠诉请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1.5%,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按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计算,因被告王伟已偿还过3个月的利息,而原告本金支付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故被告王伟应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信诺邦公司对被告王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文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0日起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808元(原告胡文惠已预交),由被告王伟、苏州信诺邦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文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玲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