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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施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施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浙江省义乌市。2016年2月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某,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祁东县。2016年6月8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新兴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开设赌场一案,由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新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盖国明、代理检察员李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在缅甸小勐拉新金煌赌场(后更名豪广赌场)担任经纪人。获取非法利益8万元,案发后已被追缴。2.被告人施某某于2010年3月至2010年末,在缅甸小勐拉豪广赌场及佤龙赌场担任管理人员。获取非法利益4万元,案发后已被追缴。经侦查,被告人施某某于2016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上缴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上述犯罪及量刑事实被告周某某、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发表求刑意见。且有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对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跨境网络赌博案指定管辖通知及七台河市公安局关于指定刘亚生等犯罪嫌疑人由新兴分局侦办的通知,抓获经过,同案人刘亚生、王小丹、朱国有、赵功兵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王小丹、刘亚生的辨认笔录,周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和赌场现场管理人员,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对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对被告人施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0元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本峻代理审判员  陈香世人民陪审员  邢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秀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