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肖春梅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春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505号罪犯肖春梅,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春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湘高法刑三终字第7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春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现有奖励分171.4分。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已缴纳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春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春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4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 显 雄
 
 
 
 
 审 判 员 旷 学 瑛 
 
 
 
 
 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俊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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