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3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谢晖与傅茂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晖,傅茂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394号原告:谢晖,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龙岩学院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傅茂田,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谢晖诉被告傅茂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茂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傅茂田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9万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谢晖是经过龙岩学院后勤处的工作人员陈敏介绍认识傅茂田的,傅茂田因在龙岩不同地点开“一洋旅社”和“一洋公寓”,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29万元,该借款始于2010年5月,傅茂田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来约定一年内归还,当时约定月利率2%左右;2010年12月,傅茂田以在火车站附近开“一洋公寓”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5月,被告以装修火车站附近公寓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1年8月,被告以欠12万元公寓装修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该款分两次借出,先是被告以一辆起亚小汽车押在原告那边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过了3天左右被告说火车站那边还差7万元材料款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又过了一个星期,被告说起亚小汽车出事了要去交警处理,就把车开走,没再开回原告处。2011年9月份开始傅茂田跑掉,电话打不通,原告在2012年3月份左右和傅茂田联系上过一次,傅茂田说在江西给他亲戚管工地,不久会回来一趟。2012年4月4日,原告通过别人得知傅茂田回到龙岩,就找到了傅茂田并让他写下了借款本金为29万元的借条,但傅茂田至今未归还欠款。傅茂田仅在2010年底以前按照月利率2%支付过原告7个月的利息。被告傅茂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傅茂田因在龙岩不同地点开办“一洋旅社”和“一洋公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谢晖借现金共计29万元,分别于2010年5月向谢晖借款2万元,2010年12月向谢晖借款5万元,2011年5月向谢晖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向谢晖借款12万元。借款初期,傅茂田向谢晖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2012年4月4日,双方经结算后,傅茂田出具一份借款本金为29万元的欠条给谢晖。因傅茂田至今未归还谢晖欠款,谢晖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傅茂田出具的欠条、谢晖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傅茂田向原告谢晖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傅茂田逾期未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认定为不定期借款,被告可以随时归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约定不明,借款逾期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傅茂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茂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谢晖借款29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傅茂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彬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舒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