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民终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裴利林与赵永金、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利林,赵永金,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民终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利林,男,生于1974年9月2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金,男,生于1969年12月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兰,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利林因与被上诉人赵永金、原审被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中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利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增茜、被上诉人赵永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桂兰和原审被告兰州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利林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赵永金在发生事故时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才导致其头部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导致其受伤比较重的主要原因,而事故的另一原因是施工场地的地板光滑,脚手架滑动致使被上诉人摔下致伤。而上诉人承包的是消防栓管道工程,地板的问题不是上诉人可控制的,也不应当属于上诉人的过错,即便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监管职责,其过错很小,最多承担次要责任。三、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标准错误,鉴定意见不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四、被上诉人的父母属于农村居民,原审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父母是农村居民的证据情况下,却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错误。综上,原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赵永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州中泰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赵永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27000元(4500元×6个月)、护理费8802元(97.8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鉴定费2310元、一次性残疾赔偿金124824元(20804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23元(其中原告父母的生活费:(9+13)×15507元×0.3÷2;原告之子生活费:15507元×2年×0.1÷2),共计2214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4月11日,被告裴利林雇用原告赵永金为其从事焊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赵永金每天劳务费150元。2014年6月22日,被告裴利林承包兰州中泰公司彩虹桥消防改造工程的劳务,并与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2014年7月16日,在肃州区彩虹桥2楼服装区,原告赵永金为被告裴利林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脚手架滑动,赵永金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头皮下血肿;2、腰椎1-3右侧横突骨折;3、腰椎退行性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疗费16861.88元均已由被告兰州中泰公司支付。因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赵永金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兰州中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2日,该委作出肃劳仲决字[2015]64号仲裁裁决,确认兰州中泰公司与赵永金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兰州中泰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2015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确认兰州中泰公司与赵永金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2015年5月6日,赵永金委托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310元。2015年5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赵永金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裴利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永金伤残等级为八级。裴利林支付重新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由甘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0256号司法鉴定书及发票、甘法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3、原告之父赵天生于1942年10月15日,原告之母高兰英生于1946年6月16日,原告之子赵文强生于1998年12月15日;原告的父母生育赵永金和赵永清二人。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塔县鼎新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与金塔县鼎新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父母生育二子的事实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4、庭审中,原告述称其上脚手架时佩戴了安全帽,因安全帽是工友从其他工地拿来的,带子有问题,故没有系安全帽带。被告裴利林申请的证人张荣、万君业则证明:赵永金从脚手架上摔下是因为地板砖光滑脚手架移动所致,赵永金摔下时没有佩戴安全帽;工作时规定必须佩戴安全帽,裴利林已向所有务工人员配发了安全帽。证人虽与被告裴利林存在雇用关系,但也系原告工友,证人陈述的原告受伤及未佩戴安全帽的事实与原告受伤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事实,由证人证言、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裴利林雇用赵永金从事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乙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赵永金为被告裴利林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裴利林作为雇主未向原告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和安全带等必要安全保护措施,对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也未尽到监管职责,故其对造成原告受伤存在主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永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或应知工作过程中应佩戴且应规范佩戴安全帽,但其仍在工作中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对造成自身损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兰州中泰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裴利林不具备用工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劳务发包给裴利林,对造成赵永金的相应损失,该公司应与裴利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永金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16861.8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2、误工费19575元,按照其日薪150元、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6个月。因原告提供的系临时性劳务,不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其主张按月薪4500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故对其不合理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40元,计算25天。4、营养费900元,每天10元,计算90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8802元,按照2014年甘肃省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工资35765元为标准,计算90天;原告主张8802元,未超出按法定标准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31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告裴利林申请重新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属其自行扩大的损失,由裴利林自行承担,不计算在原告损失范围内。7、残疾赔偿金175997.1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0804元×20年×30%+51173.10元=175997.1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51173.10元,包括其父赵天:15507元×(20-12)×0.3÷2=18608.40元;其母高兰英:15507元×(20-8)×0.3÷2=27912.60元;其子赵文强:15507元×2×0.3÷2=4652.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28445.98元。被告兰州中泰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861.88元,需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裴利林赔偿原告赵永金医疗费16861.88元的70%,即11803.32元;剩余医疗费5058.56元,由原告赵永金自行承担;二、被告裴利林赔偿原告赵永金误工费19575元的70%,即13702.50元;剩余5872.50元,由原告赵永金自行承担;三、被告裴利林赔偿原告赵永金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的70%,即700元;剩余300元,由原告赵永金自行承担;四、被告裴利林赔偿原告赵永金营养费900元的70%,即630元;剩余270元,由原告赵永金自行承担;五、被告裴利林赔偿原告赵永金护理费8802元的70%,即6161.40元;剩余2640.60元,由原告赵永金自行承担;六、被告裴利林赔偿原告赵永金鉴定费2310元的70%,即1617元;剩余693元,由原告赵永金自行承担;七、被告裴利林赔偿原告赵永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5997.10元的70%,即123197.97元;剩余52799.13元,由原告赵永金自行承担;八、被告裴利林赔偿原告赵永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70%,即2100元;剩余900元,由原告赵永金自行承担;九、被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裴利林上述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至八项,扣除被告兰州中泰自控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的16861.88元后,剩余合计143050.31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付清。二审中,被上诉人赵永金提供了赵永金父亲赵天和母亲高兰英的身份证以及肃州区东南街道汉唐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永金父母系本辖区低保户的证明,予以证实赵永金的父母属于城镇户口。裴利林质证:无异议。兰州中泰公司质证:对身份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低保户应该有低保证。经二审查明,赵永金的父亲赵天和母亲高兰英属于城镇居民。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无异,并由(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839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药费清单、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裴利林提出原审关于责任划分比例不当的主张,裴利林作为雇主,赵永金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赵永金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应由裴利林承担。因赵永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判由裴利林承担70%责任和赵永金承担30%责任适当。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裴利林提出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伤残等级鉴定依据错误的主张,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没有关于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赵永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甘肃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作为伤残等级鉴定依据是适当的,故上诉人裴利林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裴利林提出赵永金父亲赵天和母亲告高兰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主张,经查,赵永金一审提供的由金塔县鼎新镇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证明赵永金的父亲赵天和母亲告高兰英生育两个孩子即赵永金和赵永清,不能证明赵永金父母亲生活在农村。二审中赵永金提供了其父亲赵天和母亲高兰英的身份证以及肃州区东南街道汉唐街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永金父母系本辖区低保户的证据,均可以证实赵永金父亲赵天和母亲告高兰英生活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永金父亲赵天和母亲告高兰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当,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裴利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上诉人裴利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怡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