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下板城镇中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排除妨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县下板城镇中磨村村民委员会,北京铁路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民终3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下板城镇中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中磨村。负责人张井玲,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上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中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北京铁路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1民初158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占其土地2.4188亩(坐落在承德县中磨村火车站后家属院),被告认为其持有承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对该土地有使用权。房屋和土地不可分,被告持有承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其对该地块是否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应由相关部门确定。原告未先经有关行政部门对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起诉。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县下板城镇中磨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送达后,原审原告承德县下板城镇中磨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上诉人对土地具有所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土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持有承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所有权证》,认为其对房屋占的土地是否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应由相关部门确定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现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诉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确认,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宜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