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刑终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建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刑终13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建,男,汉族,1967年7月5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大专文化,原系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聘用人员,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月27日由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陶厚清,安徽秉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建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宣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世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建及其辩护人陶厚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唐建由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招聘到该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担任机动车B类驾驶证科目二考试引车员。引车员的岗位职责是:1、协助考试员维护考场秩序,识别考生信息,引导考生上车考试;2、在考试车辆上负责考试过程中的行车安全,即在考试车辆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3、做好考试车辆的日常维护和保养;4、除上述职责以外,不得有任何助考行为。2013年7月起,宣城市、宁国市、广德县、郎溪县、泾县、绩溪等一些驾校的工作人员周某1、谈某、胡某1、胡某2等人,收取培训学员的额外费用,将部分费用向考试中心工作人员行贿,以提高学员的驾考通过率。在考试前,周某1、谈某、胡某1、胡某2等人将参加考试需要帮助的学员名单告诉被告人唐建,被告人唐建利用引车员的职务便利,在考试中采取手势比划、踩刹车等方式违规为学员的驾考提供帮助。至2014年12月,被告人唐建单独或伙同方某(另案处理)多次收受周某1、谈某、胡某1、胡某2等人贿赂,其中个人单独收受6.61万元,与方某共同收受43.95万元,个人分得21.97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唐建为时任考试中心C类驾驶证科目二考试引车员唐某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收受唐某现金0.4万元。2、被告人唐建为时任考试中心C类驾驶证科目二考试引车员秦某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收受秦某现金0.5万元。3、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宣城梅溪驾校教练员周某1、张某1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周某1、张某1现金共计6万元,被告人唐建分得3万元。4、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宣城梅溪驾校教练员吴某、刘某1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吴某、或者由吴某委托张某1代为转送的现金共计4万元,其中张某1代为转送3万元;多次收受刘某1或者由刘某1委托张某1代为转送的现金共计1.35万元,其中张某1代为转送0.9万元。被告人唐建个人分得2.675万元。5、被告人唐建为宣城市梅溪陈某1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陈某1现金共计0.5万元。6、被告人唐建为宣城汽运驾校教练员陶某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陶某现金共计0.21万元。7、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宣城亚厦驾校教练员余某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余某现金共计2万元,两人各分得1万元。被告人唐建单独收受0.5万余元。8、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宣城市亚厦驾校教练员戴某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收受戴某现金1万元,两人各分0.5万元。9、被告人唐建为宣城市亚厦驾校教练员卢某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收受卢某现金0.5万元。10、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宁国市亚厦驾校教练员谈某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谈某现金共计6万元,其中共同收受2万元,两人各分得1万元;被告人唐建单独收受2万元。11、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先后在宁国市亚厦驾校和宁国龙润驾校担任教练员的许某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许某现金共计2万元,两人各分得1万元。被告人唐建单独收受1万元。12、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广德县安定驾校教练员胡某1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胡某1现金共计2万元,被告人唐建分得1万元。13、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广德县安定驾校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校教练员雷某1现金共计3万元,被告人唐建分得1.5万元。14、被告人唐建为广德县新安驾校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收受该校校长艾某现金0.15万元。15、被告人唐建为广德县新安驾校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收受该校教务科长苏某现金0.2万元。16、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广德县新安驾校教练员陈某2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陈某2现金共计2万元,两人各分得1万元。17、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广德县富通驾校教练员杨某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收受杨某现金0.7万元,两人各分得0.35万元。18、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广德县富通驾校教练员郭某1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郭某1现金共计2万元,两人各分得1万元。19、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广德县腾狮驾校教练员张某2、宋某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张某2、宋某现金共计3.9万元,两人各分得1.95万。20、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绩溪县航佳驾校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该校校长周某2现金共计8万元,两人各分得4万元。21、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郎溪县驰丰驾校教练员胡某2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胡某2现金共计1.5万元,两人各分得0.75万元。22、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郎溪县驰丰驾校教练员赵某1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赵某1现金共计1.5万元,两人各分得0.75万元。23、2014年间,被告人唐建和方某为泾县驾校教练员丁某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丁某现金共计1万元,二人各分得0.5万元。24、被告人唐建为泾县驾校教练员王某1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收受王某1现金0.3万元。25、被告人唐建为泾县驾校教练员王某2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收受王某2现金0.25万元。26、被告人唐建为泾县驾校教练员鲁某指定的考生顺利通过考试提供帮助,收受鲁某现金0.1万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唐建被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唐建退出赃款4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唐建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5年1月16日立案侦查,同日传唤被告人唐建到案。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唐建的身份等基本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月16日将被告人唐建被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建辨认出向他行贿的陶某、教练郭某2、戴某、鲁某、丁某、孔某、乔某、周某2、谈某、胡某1、雷某1、杨某、郭某1、宋某、张某2、艾某、陈某2、雷某2、苏某、张某3、赵某1、胡某2、刘某2等人。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4年1月26日和2月11日,被告人家属孙某1退款35万元和被告人唐建退款7万元,后上缴国库。6、调取证据通知书、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开招聘工作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通讯录、协警工作岗位职责证实:被告人唐建于2013年6月经公开招聘至宣城市交警支队工作。担任大中客货车引车员,岗位职责主要是协助考试院维护考场秩序,识别考生身份信息,引导考生上车考试;在考试车辆上负责考试过程中的行车安全,即在考试车辆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做好考试车辆的日常维护和保养;除上述职责以外,不得有任何助考行为。唐建作为考试中心工作人员,在通讯录上登记了联系方式。7、查询银行存款通知书、孙某16217001760000674855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6日多次存款,共计35.2万元。8、证人殷某、汪某、芮某、胡某3、孙某2、曹健、刘某3、郎某、孙某3、董某、王某3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参加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前,均额外送钱给教练,让教练帮助打点关系通过考试。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至12月份,他任考试中心大货车科目二考试的安全员(引车员)。担任引车员不久,考试中心的唐某和秦某找到他和唐建,要求为一些学员提供帮助,事后按照标准给好处费。他们答应后,唐某或秦某会提供需要帮助人员名单,事后唐某、秦某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现金作为报酬。在收取唐某、秦某好处费的同时他们也开始按此模式收取全市各驾校行管人员、大货车教练员的好处费,事后他和唐建再按照各自车上提供驾考指导帮助并通过考试的学员数去平分钱。他伙同唐建先后收受下列人员的现金:2013年7月至2014年年初,收受考试中心引车员唐某2万元,个人分得1万元;收受考试中心引车员秦某0.6万元,个人分得0.3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收受宣城梅溪驾校教练员周某1、张某1、吴某、刘某1共计12万元。其中,张某1、周某1二人送6万元,代吴某、刘某1转送4万元,他分得5万元;他直接收取吴某、刘某1各0.5万元,唐建直接收取的钱数和他差不多。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收取宣城汽运驾校教练员郭某21.5万元,和唐建平分了。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收受宣城亚夏驾校教练员余某送的钱,他分得1万元;收受宣城亚夏驾校教练员戴某送的钱,他分得0.5万元;2013年间,收受宣城亚夏驾校教练员卢某送的钱,他分得0.5万元。2014年间,收受宣城银河驾校教练员谈某2万元,后谈某又多次送给他和唐建共计2万元,他分得1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宣城银河驾校教练员许某先后在宁国亚厦驾校、宁国龙润驾校执教,前后共送2万元,个人获得1万余元。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收受广德县安定驾校胡某12万元,他分得1万元;2014年8月至12月,收受广德县安定驾校雷某13万元,他分得1.5万元。2014年,收受广德新安驾校校长艾某0.8万元,他分得0.4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收受广德新安驾校教练陈某22万元,他分得1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收受广德富通驾校教练杨某0.8万元,他分得0.4万元;2014年6月至12月,收受广德富通驾校教练郭某12万元,他分得1万元。2014年4月以来,收受广德县腾狮驾校教练员张某2、宋某4万元,他分得2万元。2013年7月至2014年,收受绩溪航佳驾校校长周某28万元,他分得4万元。2014年4月至12月,收受郎溪县驰丰驾校教练员胡某2、刘某2各2万元,他各分得1万元;2014年4月至12月,收受郎溪县驰丰驾校教练员赵某11万元,他分得0.5万元。2014年间,收受泾县驾校教练员丁某、王某1各1万元,他各分得0.5万元;收受泾县驾校教练员赵某2人民币0.5万元,他分得0.25万元。10、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以来,唐建多次给孙某1现金,并表示是加班费、值班费,大家都有,如果不要,将没办法工作。孙某1将钱存入银行,共计35万元,后因唐建被关押,孙某1将35万元上缴至公安机关。11、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开始,他多次找方某和唐建违规帮助16个考生通过考试,先后给他俩0.8万元。1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至2014年年初,他多次找方某和唐建,让他们帮助一些驾校的大货车学员通过科目二选项方面的考试,事后给他们各0.5万元。13、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至今,他在担任宣城梅溪驾校大货车教练员期间,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与张某1多次找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帮忙,先后送给方某和唐建现金共计6万元,后吴某、刘某1也让张某1带钱给方某、唐建,多少钱不清楚。14、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中至2014年10月,送给方某和唐建6万余元,碰到谁给谁。吴某、刘某1也委托转交钱给方某和唐建,帮忙转交的钱在3万元左右。1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3月至今,他在担任宣城梅溪驾校大货车教练员期间,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前后共给了4万元,其中有3万元是委托张某1转交给方某和唐建。1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宣城梅溪驾校大货车教练员。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0.45万元。2014年3月起,他委托张某1送给唐建、方某共计0.9万元左右。17、证人郭某2证言证实:他是宣城汽运驾校B2照教练。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年初,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共计1.54万元。1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宣城汽运驾校教练。2013年7月至2014年,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共计0.48万元。19、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宣城亚夏驾校大货车教练员。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2.8万元。20、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宣城亚夏驾校教练员。2014年5月至10月,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唐建,共计1万元。2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宣城亚夏驾校B2照教练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共计0.5万元。22、证人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宁国亚夏驾校教练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6.1万元。2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宁国亚夏驾校教练员。2013年7月至9月,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3万元。24、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德县安定驾校教练员。2013年7月至9月,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2万元。25、证人雷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德县安定驾校教练员。2013年9月至2014年年底,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3万元。26、证人艾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德县新安驾校校长。2014年年初,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0.3万元。27、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德县新安驾校B2照教练员。2014年4月至11月,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2万元。28、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德新安驾校教务科长。2013年7月至2014年年初,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0.46万元。29、证人郭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德县富通驾校教务科副科长。2014年7月以来,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2.1万元。30、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广德县富通驾校副校长。2014年4月,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0.7万元。3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德县腾狮驾校B2教练员。2014年7月至10月,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2.5万元。3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德县腾狮驾校B2教练员。2014年4月至11月,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1.4万元。33、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收取5个学员的好处,按照1000元每人的标准给唐建0.5万元。34、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绩溪县航佳驾校副校长。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教练黄某、胡某3收受学员考试费,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11万元。3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收取胡某3给的3万元,2014年收取胡某3给的2万元,共5万元。2013年以来,自己收取学员额外费用5万元左右,这些钱都给了驾校校长周某2。36、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实:总共收取了学员额外费用五六万元,交给了组长黄某。37、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郎溪县驰丰驾校教练员。2014年9月至12月,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1.5万元。38、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郎溪县驰丰驾校教练员。2014年8月至10月,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共计1.53万元。39、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泾县驾校教练员。2014年放暑假期间,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他多次送钱给在考试中心担任科目二引车员的方某和唐建,各0.3万元。4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泾县驾校教练员。2014年放暑假期间,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分别给唐建、方某每人0.3万元。4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泾县驾校教练员。2013年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二次共给唐建0.25万元。42、证人鲁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泾县驾校教练员。2014年7、8月份,受学员委托,为帮助驾校学员顺利通过驾驶考试,给唐建0.1万元。43、被告人唐建的供述证实:他于2013年6月至考试中心工作担任大货车科目二选项的引车员,与方某搭档。期间,考试中心的一些工作人员及一些驾校工作人员找到他们,让他们帮助驾校学员通过考试,事后会给予一定的报酬。后他们利用职务便利,在考试中以口头提醒、打手势的方式帮助考生通过考试,事后多次收受行贿人的贿赂,共收受各驾校领导及教练的钱财42万余元,但这些钱不全是自己经手收的,有近一半是方某经手收的再分给我的,同样,我经手了一些钱也分给了方某。具体收受行贿人及贿赂款如下:2013年7月-10月,收了唐某给予的报酬1万余元,收了秦某给予的报酬0.5万000余元;2013年7月-10月,收受张某11万余元,方某收了多少不清楚。2014年4月-10月期间,周某1、张某1、吴某、刘某1需要帮助的名单是写在一张纸上,事后张某1给10万元左右,他和方某平分,每人分得5万元;2013年7月-10月,收吴某0.5万余元;2013年7月-10月,收刘某10.5万余元;2013年7月-10月,收陈某10.5万余元;2013年7月-10月,收陶某0.5万余元;2013年7月-10月,收郭某20.5万余元,2014年4月-10月,收0.5万余元;2013年7月-10月,收了余某0.5万余元,2014年4-10月,余某给方某和他2万余元,每人分得1万余元;2013年7月-10月,收了卢某0.5万余元;2014年7月-11月,他和方某一起收戴某1万余元,分得0.5万余元;2013年王某2、赵某2、晏勇等人1万余元;2014年收鲁某0.2万元、孔某0.1万元、乔某0.2万元;2014年4月-10月,他和方某收丁某2万余元,分得1万余元;2014年4月-10月,他和方某收1万余元,分得0.5万余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他和方某一起收10万余元,分得5万余元;2013年7月-10月,他和方某收许某1万余元,分得0.5万余元,2014年期间,许某给他和方某1万余元,分得0.5万余元,二年总共收许某1.5万元;2013年11月,收谈某给1万元,2014年4月-10月,他和方春收谈某4万余元,分得2万余元;2013年7月-10月,他收胡某11万元;2014年,他和方某一起收雷某16万余元,分得3万余元;2013年7月-10月,收杨某0.8万余元,后又收0.1万元,2014年4月-10月,他和方某收杨某0.8万元,分得0.4万元;2014年4月-10月,他和方某收郭某14万余元,分得2万余元;2014年4月,和方某收张某21.4万元,分得0.7万元;2014年7月-10月,张某2和宋某一起给了方某和他6万余元,分得3万余元;2013年7月-10月,收苏某1万余元;考场改造期间,收艾某0.1万元,2014年4月-11月,还收0.4万余元。总共收0.5万余元;2014年4月-11月,和方某收陈某22万余元,分得1万余元,2014年4月-11月,和方某收张某31.6万余元,分得0.8万余元;2014年4月-11月,和方某收雷某20.5万元,分得0.2万元。2013年7月-2014年10月,他和方某收胡某22万余元,分得1万余元;2013年7月-2014年10月,和方某收赵某12万余元,得1万余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和方某收刘某22万余元,分得1万余元。总共收受42万元,其中35万元存入他母亲孙某1的建行账户,孙某1已经代为上交公安机关。其余7万元被自己花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建受聘至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工作,虽然是国家机关聘用人员,但从事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履行岗位职责过程中,个人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61万元,伙同方某共同收受他人现金43.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唐建与方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唐建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唐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唐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二、违法所得二十八万五千八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唐建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受宁国亚夏教练员谈某、绩溪航佳驾校校长及宣城梅溪驾校教练员贿赂的数额部分不属实;其在案发前曾主动向考试中心党组织及主任朱京生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唐建个人单独受贿6.61万元及伙同方某共同受贿43.95万元中部分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唐建接单位负责人口头通知在会议室等候专案组人员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唐建予以减轻处罚。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建收受宁国亚夏教练员谈某等人的贿赂等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唐建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唐建未及时主动投案,系接受办案人员传唤到案,不应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考虑其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唐建的辩护人向本院申请通知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考试中心原主任朱京生出庭作证,朱京生接本院通知后表示,其愿意作证但无法出庭。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10月20日依法到其住所对其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二份,证实:朱京生电话通知唐建等人到考试中心会议室开会,并陪同他们闲谈。后专案组到达会议室并将唐建等人带走。唐建在此之前并未向朱京生讲过自己受贿的事。检察员对两份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辩护人对9月20日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10月20日的询问笔录中朱京生陈述的内容不全面,与唐建的供述不一致。审查认为:该两份询问笔录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中,控辩双方均未提出足以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建在受聘至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员考试中心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引车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单独收受他人财物6.61万元,伙同方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43.9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唐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对唐建收受谈某等人的贿赂数额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审理认为:上述事实,有谈某、方某等人的证言及唐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唐建及其辩护人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建接单位负责人电话通知开会,到会议室等候,后被专案组人员带走,其到案过程缺乏自动性,不属于主动投案;唐建称其在案发前曾向单位领导交代犯罪事实,但无证据证实,故其不应认定为自首。唐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建应认定为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建归案后及一审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唐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远华审 判 员 曹 沂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