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小彬诉罗平、钟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彬,罗平,钟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2047号原告:张小彬,男,生于1971年9月29日,汉族,住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威,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男,生于1968年6月27日,汉族,住叙永县。被告:钟朝明,女,生于1967年9月28日,汉族,住叙永县。原告张小彬与被告罗平、钟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彬及其代理人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平、钟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彬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为2%,按月支付利息。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2日,但此后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两被告均拒绝归还,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平未作答辩。被告钟朝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平、钟朝明与付喜明系朋友,2014年3月22日,经付喜明介绍,被告罗平、钟朝明向原告张小彬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罗平、钟朝明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彬人民币10万元正,大写壹拾万元正,利息每万元每月200元,利息每月22日付,借款人罗平、钟朝明”。此后,被告罗平、钟朝明按月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罗平、钟朝明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继续支付利息。2016年9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告后,被告罗平、钟朝明应当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罗平、钟朝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鉴于双方明确约定利率仍属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平、钟朝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小彬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罗平、钟朝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小彬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罗平、钟朝明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罗平、钟朝明在给付上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