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5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唐原明诉四川大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原明,四川大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5民初1625号原告:唐原明,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住南充市嘉陵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继胜,男,南充市顺庆区潆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大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贸,男,该公司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罗永清,男,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兴才,男,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陈俊,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诉讼委托代理人:何云峰,男,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原明诉被告四川大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鹏源建筑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原明及诉讼委托代理人刘继胜、被告大鹏源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罗永清和诉讼委托代理人何云峰、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陈俊和诉讼委托代理人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原明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027.83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0.2)、误工费16800元(120日×140元/日)、护理费12600元(90日×14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720元(24日×30元/日)、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和康复费4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77167.83元。主要事实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告在二被告承建的西充“莲花湖大酒店”项目工地做工时,因塔吊上掉砖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到南充市中心医院和武警874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出院,共用医疗费20769.30元,住院期间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垫支医疗费30000元。原告负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大鹏源建筑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辨称:1、被告大鹏源建筑公司巳垫付医疗费30000元,不存在赔偿医疗费。2、原告仅住院24日,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24日计算,其中误工费、护理费按140元/日计算过高。3、续医费过高。原告唐原明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企业信用档案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合伙建房协议、南充市顺庆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新立社区居委会和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某某派出所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从2007年至今,原告就在城镇务工、居住和生活,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3、入、出院证明、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4日,共用医药费22027.83元。4、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续医费为4000元,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鉴定费为2500元。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中共开支交通费1000元。被告大鹏源建筑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对原告唐原明所提交笫1项、笫3项证据不持异议;对笫2项中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潆溪派出所居住证明不持异议,其它持异议;对笫4项证据持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重新鉴定;对笫5项证据持异议,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被告大鹏源建筑公司、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同时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本院终结鉴定。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唐原明受雇于被告大鹏源建筑公司,在其承包的西充“莲花湖大酒店”劳务项目工地做工时受伤,且自身无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西充“莲花湖大酒店”劳务项目分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大鹏源建筑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大鹏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大鹏源建筑公司和核工业西南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拒绝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应以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酌定100元/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22027.83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0.2)、误工费13596.82元(建筑业平均工资41357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9000元(90日×100元/日)、营养费2700元(90日×3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720元(24日×30元/日)、交通费酌定1000元、续医费和康复费4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计170364.65元,扣减大鹏源建筑公司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合计140364.6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三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笫十七条、笫十八条、第十九条、笫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笫二+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四川大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原明赔偿各项损失140364.65元;驳回原告唐原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21.50由被告四川大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