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7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立峰、程向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立峰,程向珍,李新歌,宋叶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2304号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本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巨。被告:刘立峰,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程向珍,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新歌,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叶锋,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立峰、程向珍、李新歌、宋叶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立峰、程向珍、李新歌、宋叶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立峰、程向珍偿还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79.95元及利息;2.请求判令李新歌、宋叶锋、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被告刘立峰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王鲁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48000元,月息12.5733‰,到期日为2013年4月18日。程向珍与刘立峰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新歌、宋叶锋与鱼台县农村信用联社王鲁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于2014年9月13日向债务人催要债务,要求担保人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9月13日被告仅偿还20.05元,剩余47979.95仍未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刘立峰、程向珍、李新歌、宋叶锋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证明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照片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鲁信用社与被告刘立峰、李新歌、宋叶锋、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和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立峰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程向珍与刘立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经营生意,应认定为夫妻间共同债务,程向珍有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刘立峰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李新歌、宋叶锋应承担连带责任。王鲁信用社是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变更为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可以行使起诉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立峰、程向珍欠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979.9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李新歌、宋叶锋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李新歌、宋叶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立峰、程向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立峰、程向珍、李新歌、宋叶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庆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泽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