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辽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城市建设机械厂、原审第三人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城市建设机械厂,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25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临港产业园区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来志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月芹,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建设机械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齐兴武,厂长。委托代理人:千基俊,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国家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齐兴武,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辽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城市建设机械厂(以下简称建设机械厂)、原审第三人辽宁海诺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3民终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和顺公司申请再审称,和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情形。理由是:(一)原审认定和顺公司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错误。1.双方已经对合同第五条进行修改和变更,故此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和顺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就给付第三人,机械厂对此笔货款予以承认,进一步说明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方式进行变更。2.机械厂已给和顺公司开具全额发票的行为足以证明和顺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二)、原审认定和顺公司承担违约金错误。(三)原审认定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不是第三人海诺公司,而是被申请人机械厂错误。1.涉案合同的洽谈、协商等前期工作和合同的签订均与第三人进行,和顺公司购买也是第三人生产的型号为HZS120混凝土搅拌站,负责此单业务主办是第三人业务员林松。2.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的配置单及和顺公司在设备现场照片予以证明,该设备安装,调试等工作亦是由林松完成。3.货款的具体收取工作是由第三人海诺公司负责和收取的。(四)和顺公司与机械厂签订了两份合同,即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是173万元,不是160万元。(五)原审未能认定林松是涉案合同业务主办错误。综上,撤销原审,依法再审。机械厂提交意见称,(一)原审认定和顺公司给付机械厂456500元及违约金正确。1.机械厂分别于2011年3月17日、4月10日、7月21日收到货款50万元、60万元、43500元,合计为1143500元。此事实有合同、发票、验收单、收据、承兑汇票、汇兑业务单据等为证。2.和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原审认定和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正确。(二)原审认定合同第五条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正确。1.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条款不得涂改、修改和增加内容”、第十七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提出变更要求,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由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机械厂与和顺公司之间只存在一份合同,无第二份合同,更无变更合同。因此,和顺公司提出的对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和修改是错误。(三)原审认定买卖合同是由和顺公司和机械厂签订并实际履行正确。(四)和顺公司主张签订第二份合同及涉案合同总金额为173万元不成立。1.机械厂与和顺公司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而和顺公司提供第二份《设备安装合同》是假合同,该合同无日期,且合同上盖有伪造的合同专用章,伪造的合同专用章与机械厂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编码不一致,与《设备买卖合同》上的印鉴编码不一致。2.和顺公司在原审期间提供二张收据(运费发票,林河公司出具)与机械厂无关。双方在《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由机械厂托运至辽宁省丹东市甲方(和顺公司)指定地点,运费含在价款内。”3.机械厂与和顺公司未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也未收到13万元,更没有向和顺公司出具13万元的运费收据和发票,和顺公司出具二份收据证明了给付其他单位,其他单位为和顺公司出具运费发票与机械厂无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和顺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和顺公司主张尚欠机械厂货款86500元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1年3月12日和顺公司(甲方)与机械厂(乙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按合同上的乙方名称、开户行、账号、采用电汇或者汇票方式履行支付(结算)价款的义务,或按乙方财务部门书面付款指示内容办理支付手续;否则为无效支付,其后果由甲方承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合同生效后,合同任何一方提出变更要求,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由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合同章后生效。和顺公司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货款中变更了结算方式,但机械厂予以否认,此节事实和顺公司并未能提供双方结算方式发生变更证据,故原审对和顺公司的主张未能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和顺公司主张不存在违约行为问题。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货款价款为160万元,货款在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半年(2011年5月20日)内一次性结清,逾期未付应支付违约金。”从和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看,和顺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将承兑汇票交给海诺公司,由海诺公司同日为机械厂出具收款收据上注明了代收和顺公司。2011年4月2日,和顺公司向机械厂支付货款60万元的承兑汇票,机械厂出具收款收据。2011年7月15日和顺公司以电汇方式向机械厂支付货款43500元。合计1143500元,上述货款机械厂承认已收取。和顺公司主张在2011年7月15日交给林松50万元承兑汇票,但机械厂予以否认,林松在原审期间并未出庭证实此节事实成立。故原审对和顺公司主张的理由未能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和顺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两份合同即《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安装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173万元的问题。原审已查明,《设备安装合同》上无签订日期,所加盖机械厂合同专用章与机械厂在公安机关备案的编码不一致,且与《设备买卖合同》上机械厂加盖合同专用章编码亦不一致,机械厂亦否定双方存在《设备安装合同》。虽然和顺公司提供两张运费发货票,但此节与《设备买卖合同》上约定运费、安装等费用包含在总价款内存在矛盾,该运费收据不足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变更合同总价款的事实,此运费发货票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原审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6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和顺公司主张机械厂已出具160万元的全额发票的问题。因增值税发票是付款的记账凭证,是买受人付款的依据,但不是付款的凭证,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款已经全部支付,故和顺公司仅以机械厂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0万元证明其单位已经支付货款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和顺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原审第三人海诺公司及其业务主办是林松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设备买卖合同系和顺公司与建设机械厂签订的,林松原系一审第三人海诺公司的员工,林松未出庭证实其与机械厂的关系,亦未证实该5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否是其本人签署,和顺公司主张给付林松的款项,但未能证实此笔款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审对和顺公司主张理由未能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和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和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云涌审 判 员 张颂秋代理审判员 关鹿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