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2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314王汝成与陈金喜、华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汝成,陈金喜,华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314号原告:王汝成,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坤,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金喜,男,196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华德荣,男,1950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王汝成诉被告陈金喜、被告华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金喜、被告华德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合议庭由审判员丁亦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玲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本院向被告陈金喜、被告华德荣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汝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韩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喜、被告华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金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暂计2000元(要求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华德荣就被告陈金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金喜因生意周转之需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华德荣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另外出具承诺书一份。因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喜未还款,被告华德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金喜、被告华德荣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陈金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陈金喜因生意资金周转向王汝成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期2015年6月19日至到2015年11月18日还清。借款人:陈金喜借款日期2015.6.19.担保人:华德荣”。借款人落款左侧另书写“本人手机134××××8106”。该《借条》背面另有银行卡及被告陈金喜身份证复印件。同日,原告向《借条》背面所复印的银行卡账户内存入50000元,存款凭条显示该银行卡账户户名为被告陈金喜。同日,被告华德荣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金喜向王汝成借款伍万元之事,如陈金喜还不上款子有本人负责归还!”承诺人处由被告华德荣签名、书写日期,并有“137××××9486”字样。该《承诺书》背面另有被告陈金喜、被告华德荣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0月21日,被告华德荣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愿意承担关于陈金喜借款伍万元之事由于他无偿还能力,现有华德荣负责归还期限到2016年1月底(本人也愿承担法律责任)。”承诺书下方另书写“137××××9486御窑花园37-106”字样。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信息、《借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将借款经过陈述为:原告系经人介绍结识了两被告,被告陈金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华德荣是被告陈金喜的朋友,由其承诺对借款进行担保。2015年6��19日出具借条当天,原告即以现金存入陈金喜账号的方式将款项出借给了陈金喜。华德荣当场书写承诺书,承诺就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之后陈金喜找不到了,故原告再次找到华德荣,要求其还款。华德荣称其亦无能力偿还,但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就再次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金喜向原告王汝成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约定借期至2015年11月18日,现已逾清偿期,故原告王汝成要求被告陈金喜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仅约定还款日期,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因被告陈金喜逾期未归还,原告王汝成可要求被告陈金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王汝成要求自借期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华德荣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10月21日两次出具《承诺书》。其中2015年6月19日的《承诺书》中“如陈金喜还不上款子有本人负责归还”的表述,似其承诺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但结合《借条》中其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以及2015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由于他无偿还能力,现有华德荣负责归还”的承诺,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华德荣对被告陈金喜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条》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的《承诺书》中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应认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因被告华德荣在2015年10月21日重新出具《承诺书》,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从该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王汝成于2016年5月17日起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华德荣应就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王汝成要求被告华德荣就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陈金喜、被告华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汝成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华德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王汝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陈金喜、被告华德荣负担(此款原告王汝成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陈金喜、被��华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汝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亦辛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宽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