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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民终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遂宁市河东新区妙味鱼庄与于凤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宁市河东新区妙味鱼庄,于凤清,李济海,李欣民,李某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终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河东新区妙味鱼庄。经营者:王冬梅,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凤清,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济海,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欣民,男,199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于凤清,李欣民之母,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200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于某某,李某某之母,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遂宁市河东新区妙味鱼庄因与被上诉人于凤清、李济海、李欣民和李某某公共场所管理人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发现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遂宁市河东新区妙味鱼庄属于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王冬梅,但其实际经营者为周中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案应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但原审判决未将实际经营者周中荣列为本案诉讼当事人,故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遂宁市河东新区妙味鱼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姜红梅审判员  廖琼英审判员  朱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 林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