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郝冬梅与四平市博翔投资有限公司、张孝东、郝冬梅、厚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冬梅,四平市博翔投资有限公司,张孝东,厚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581号原告:郝冬梅,女,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四平市博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东。被告:张孝东,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厚凤梅,女,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郝冬梅与被告四平市博翔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孝东、被告厚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冬梅,被告张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孝东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4日被告张孝东以其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孝东以其开办的四平市博翔投资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承诺2015年11月4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查被告已将公司注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张孝东辩称,我代表个人发表答辩意见,我本人与原告不认识,原告不认识我,不可能借我钱。我的公司在2014年废业,这次起诉是无效起诉。借据是假借据,原告属于虚假诉讼。厚凤梅辩称,当时我们通过朋友介绍,我需要用钱向原告借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8月4日被告厚凤梅以四平市博翔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郝冬梅借款100000元,被告厚凤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号码2411815),在借据的收款人下签字,借款期限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4日。所借款项用于被告厚凤梅个人使用。2015年7月8日被告厚凤梅以四平市博翔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借据号2411816),欠原告30000元利息,被告厚凤梅在收款人下签字。另查明,被告厚凤梅与被告张孝东是被告四平市博翔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资人,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孝东,现四平市博翔投资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本院认为,被告厚凤梅以公司的名义在外借款,借款由被告厚凤梅收取,用于个人使用,本案的借款人应当是被告厚凤梅。原告与被告厚凤梅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厚凤梅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四平市博翔投资有限公司及张孝东的告诉,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2014年以前借款30000元的利息欠据,不能证明双方对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之约定,对原告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厚凤梅自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郝东梅原告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厚凤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立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