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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3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供电公司与于文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供电公司,于文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2183号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供电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17号。负责人:王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航,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于文生,城镇居民。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文登公司)与被告于文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航、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网文登公司诉称:1997年,被告在原告处分得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威凤街13号××室房改房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之后被告为了在威海供电公司分得房改房,将威凤街13号××室房改房退给了原告,但产权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没有变更。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屋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于文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系国网系统烟台地区员工,1997年前后在文登地区工作,烟台地区委托原告单位为被告解决房改房分配问题,故原告为被告分配了诉争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威凤街13号××室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于文生,房产证号为:文房权证城字第××号,产权来源:1997年度房改成本价购买)一套,被告就该房屋自行出资9354.27元;后被告转至威海地区工作,为在威海地区分配房改房,需将已分得的房改房退掉,故被告于文生将原告为其分配的诉争房屋退给原告,原告亦将房款退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款收据一份、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协议退房主张,其中收款收据载明2006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9354.27元,其中收款人一栏有于文生签名字样。证明中其中记载:“于文生的威风街的房改房原收据不慎丢失,现此房款(玖仟叁佰伍拾肆元贰角柒分,9354.27元)已经退回本人,原收据作废姓名:于文生2006-3-17”。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述房改房分配、退回经过,与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证明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于文生已将分得的诉争房屋退还原告,且已收到原告退还的购房款之事实。现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但仍登记在被告于文生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于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威海市文登区供电公司办理登记在被告于文生名下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威凤街13号104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文房权证城字第××号)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厚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