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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刑更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高磊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刑更574号罪犯高磊,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天全县,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雅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上诉,2009年10月2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川刑终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2014年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雅安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高磊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高磊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磊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磊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磊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冰梅审 判 员  刘锡阳人民陪审员  周跃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