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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明水县东升苯板厂与安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水县东升苯板厂,安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223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明水县东升苯板厂。法定代表人邢义春,厂长。被告,安海波,男,1977年08月0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原种厂,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于世军,黑龙江良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明水县东升苯板厂、与被告安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宝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0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水县东升苯板厂、被告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水县东升苯板厂﹑邢义春诉称,2010年被告安海波向原告告知承包了明水县祥和家园外墙保温工程,并称想在其板厂内买苯板,且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但没有书面合同。原告负责把货物送到祥和家园工地,等交工后被告安海波负责结算全部货款。2010年﹑2011年原告均给被告安海波送货,共计货款四十余万元。交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安海波索要货款。但被告安海波一直不予结算,往后拖。关于法庭调查,康永生﹑梁淑华﹑安海波在收据上的签收,不涉及他人签安海波名。其中康永生签字13张,梁淑华签字6张。安海波亲自签17张,向法院提交被告安海波签字的票据复印件。且原告称不认识王敬军,亦未见过施工合同,所有送货的事都是安海波与原告说的。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安海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提交的货物收单大部分安海波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仅有安海波签字的收条也是他与另两名材料接收人接受施工方的委托代收材料,不具备还款义务。原告所提交的36张收据凭单复印件,其中17张标有被告安海波的签字,而此17张签字中只有8张为安海波所签,另九章均为他人执笔,对此8张真实存在的收条同康永生﹑梁淑华均为工地收料员,真实收货人是该工地施工人祥和家园小区外墙保温承包人王敬军。该收据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也不能当债权主张权利,并向法庭提交王敬军的证言材料及其在戒毒所签字的拍照﹑明水县祥和家园小区2010年外墙苯板施工合同。据此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当做主张权利证据使用。对不是安海波本人签字的票据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主张被告张海波拖欠货款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明水县东升苯板厂系生产苯板的工厂,2010年和2011年在明水县祥和家园小区住宅楼建设施工中,在做外墙保温时,用原告提供的保温材料苯板。原告在送料时有接收人签名。以上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协议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保温有的苯板材料,应由被告给付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收据36张,经质证被告异议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36张收据证据中,有17张标有被告安海波的签名,但只有7张是本人所签名。被告与其他签字人一样均是材料接收人员,实际售货员是该工地施工方。该收据不能当做买卖合同,也不能当债权主张权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再出示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主张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明水县祥和家园小区楼房保温工程是王敬军施工并与明水东升苯板厂签订供货合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外墙苯板、涂料施工合同,证人王敬军证言,原告异议意见称,不认识王敬军,原告送货都是安海波签的字。我没看到过合同所有送货的事都是安海波跟我谈的。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排他性,其举证不能直接确定被告安海波是合同相对人拖欠货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判决如下: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买卖本版合同,庭审中出示的证据36张收据,没有明确合同相对人,在接收人接收货物时已没有明确货物的价款,只有接收货物人签名。不能确定合同相对人是唯一的。其证明的事实不唯一、不排他。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元(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诉讼费)由原告邢义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长  陆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