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执字第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与湘潭市宏立锰业有限公司、湘潭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徐放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湘潭市宏立锰业有限公司,湘潭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徐放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中执字第2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住所地湘潭市韶山市清溪镇迎宾路1号。法定代表人符文中,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湘潭市宏立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昭潭乡宝丰一街5栋2单元。法定代表人徐放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湘潭天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易俗河镇金桂路144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放新,男,汉族,1985年9月11日出生,湘潭市雨湖区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与被执行人湘潭市宏立锰业有限公司、湘潭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徐放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湘潭市宏立锰业有限公司、湘潭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徐放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湘潭市宏立锰业有限公司在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投资收益1700万元,但由于案外人湖南韶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异议之后又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故暂时无法处置控制的财产权益,且被执行人湘潭市宏立锰业有限公司、湘潭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徐放新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湘潭市宏立锰业有限公司、湘潭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徐放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湘潭市宏立锰业有限公司在湘潭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投资收益1700万元处置条件成就或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山支行发现被执行人湘潭市宏立锰业有限公司、湘潭天一置业有限公司、徐放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涌审 判 员 蔡日总审 判 员 雷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俊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