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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与覃树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覃树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4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负责人:黎桂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覃树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立新支行”)诉被告覃树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立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树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立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覃树山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9922.60元(其中本金7770.70元、利息1590.02元、滞纳金443.04元、透支手续费118.84元,以上计算截至2016年5月13日,今后欠款按约定另行计算至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覃树山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号为62×××63。被告从2012年5月31日开始透支取现及透支消费,透支款项到期后,部分按期归还,但截至2016年5月1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770.70元、利息1590.02元、滞纳金443.04元、透支手续费118.84元,共计9922.60元仍未按期归还,现已逾期。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覃树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覃树山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2、账户基本信息明细及催收资料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账户基本信息及拖欠数额;3、账户消费流水,证明被告的历史消费情况;4、账户催收信息,证明被告贷记卡发生逾期以后原告的催收情况。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案由方面,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但经庭审查明后,本院认为,被告覃树山(乙方)向原告(甲方)申领贷记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明确载明:“甲方有权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贷记卡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可见本案贷记卡的性质属于信用卡,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贷记卡领用合约》中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为信用卡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覃树山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并进行透支取现及消费,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的金额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之约定,主张被告覃树山归还信用卡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覃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立新支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770.70元并支付利息1590.02元、滞纳金443.04元、透支手续费118.84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覃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鹏燕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