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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226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6民初97号原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城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田家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兴权,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川县金川镇新街县人民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罗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友军,四川梨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伍志全,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撤回了对被告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权,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友军、伍志全,被告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604595元的共同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支付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共同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安装压力管道架设的索道及设备款约39万元的共同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支付2009年5月至7月份,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工资补偿费用共计170800元的共同责任;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下属公司,第二被告占第一被告98%股权。原告与第一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了《金川杨家湾水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2007年9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原告即组织进场实施。工程于2008年完工,并于2009年进行结算,并办理竣工资料移交。2009年12月16日起分别对我公司采购及安装的设备进行了72小时发电及甩负荷实验运行成功。因此原告已履行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本应办理移交后由被告接手发电使用,但由于被告其他隧洞标段的水出现渗漏情况,被告以此理由推诿,迫使原告无法办理正式移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才委派负责人和监理公司分别组织两天会议商定,决定将我公司标段移交给原告指派的负责人李宁。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办理移交后,于1月22日、23日将运行中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消缺并将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和监理后离场。离场时,原告施工队多次去拆除架设的索道,被告声称今后其他施工队还要使用,组织原告拆除至今。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工程款及解决上述遗留问题,均无果。被告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民工及设备产家多次到原告公司闹事,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3月27日,双方签订了《金川杨家湾水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合同价39881886元。2007年9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实行固定包干价3800万元。我公司陆陆续续支付了35395105万元,余款2604595元,2016年1月18日付款100万元,欠款只有1604595元,并不是起诉状所说的2604595元。2009年12月底杨家湾电站进行下闸蓄水准备试运行时,发现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引水隧洞漏水,2010年1月杨家湾电站终止工作。之后原告人对整个电站机电设备全部打上封条未交付,所有机电设备安装资料和图纸未交付,至今未向我公司开具任何发票,期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未作特别约定。2015年12月,我公司又另行承担设备检修费105.596万元,自觉承担了设备安置完毕实际交付期间的费用;其次,《起诉状》所说的“支付欠款额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问题,因为合同未作约定;再次,《起诉状》所说的“索道及设备款3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因是当时原告人还有压力管道防锈处理工程未完工,还需要该索道,只是因为引水隧洞漏水缺陷处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进行,导致原告人未能拆除该索道。2016年4月,原告人已经自行拆除,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最后,《起诉状》请求支付延误工期的工资补偿费170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被告公司虽然是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是公司的债务由股东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司法规定。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和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是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金川杨家湾水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与被告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对该证据本院认为金川县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金川县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对自己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被告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补充合同的关联系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补充合同是对主合同未尽事宜进行的补充说明是主合同的一部分,二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成都大禹[2013]05号文件、大禹司字[2014]11号文件、大禹司字[2015]03号文件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原告公司单方面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是原告公司单方面的行为但是内容是与被告有关的且被告已经收悉了原告公司发出的文件,二被告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关于杨家湾电站工程款对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强调在原告公司起诉前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通过竞标获得了金川县杨家湾水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承包权并于2006年3月27日与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川杨家湾水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于2007年9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名称为金川县杨家湾水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总承包价3800万元等内容。后原告即组织进场实施。2009年12月16日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分别对原告公司采购及安装的设备进行了72小时发电及甩负荷实验运行成功。后由于被告公司其他隧洞标段的水出现渗漏情况。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办理移交手续并于1月22日、23日将运行中的遗留问题进行处理消缺后将技术资料移交给原告和监理后离场。另查明,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395405万元,剩余工程款160459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岷江水利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裁定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原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签订的《金川杨家湾水电站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及2007年9月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04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起算,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对利息的诉讼主张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装压力管道架设的索道及设备款约3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7月份,因被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工资补偿费用共计170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595元并从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原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安装压力管道架设的索道设备款39万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大禹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1元,由被告金川杨家湾水电力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强审 判 员  刘小琴人民陪审员  胡继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