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7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与黄某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黄某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7民初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住所地凌云县泗城镇新秀社区盘龙小区23号。法定代表人:覃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部门经理。被告:黄某逢,男,1973年5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凌云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黄某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及被告黄某逢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胜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249.26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27日止,以后按规定利率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黄某逢以茶叶加工为名,由肖某兴作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三年,单笔贷款期限一年,于2015年3月27日到期,原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但贷款到期后,黄某逢未按期还款导致贷款形成不良,至2016年5月27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249.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肖某兴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偿清的责任,但肖某兴已经病故,无法向其追偿,故原告将黄胜逢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本息。被告黄某逢辩称,虽原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但是50000元贷款是由担保人肖某兴使用,现肖某兴已故,应由其家属负责偿还该笔贷款,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会计凭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6委托人身份证、7营业执照复印件、8机构代码证、9税务登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被告黄某逢以茶叶加工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肖某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原、被告签订《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期限三年,向原告借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单笔贷款期限一年,2015年3月27日到期,原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导致形成不良贷款,至2016年5月27日共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249.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某逢作为担保人负有连带偿清的责任,原告因此将被告黄胜逢与肖成兴共同诉至法院要求韦国祥偿还本息,并由肖某兴付连带偿还责任,但肖某兴病逝,无法向其追偿,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是否有财产继承人及其财产继承情况,故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肖成兴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黄某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249.26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27日止,以后按规定利率计付至贷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胜逢提供相应数额的借款,借款人应承担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某逢辩称其不是贷款使用人,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论借款人黄某逢将贷得的款项交由谁使用,都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被告黄某逢对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偿还本金并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逢偿还原告广西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云支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0249.26元(2016年5月27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黄某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凌燕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向启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洪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