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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3325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蜂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蜂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5民初57号原告:蜂某甲。被告:李某乙。原告蜂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蜂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2011年一起同居,2012年8月30日在河西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不久于生育长子李某丙,现就读于河西幼儿园。由于被告与原告以被告作为原告家上门女婿而结合的婚姻,双方在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且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后,被告一直没有回来过且对原告及孩子也不闻不问,双方已长期分居无法联系,致使原本就很脆弱的婚姻更加淡化。综上,由于双方草率结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生子一直与原告一起生活,孩子跟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特此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双方之间婚姻关系;2、请求判令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以被告作为原告家上门女婿为条件双方于2011年一起同居,2012年8月30日在河西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长子李某丙,现就读于河西幼儿园。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后,被告就没有回来过了,双方无分割的共同财产及无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的户口页、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由于以被告作为原告家上门女婿而结合的婚姻,双方在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被告李文明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丙现在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放弃了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蜂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之子李某丙随原告蜂某甲生活。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蜂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伟人民陪审员  罗秀林人民陪审员  杨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桥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例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