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与周顺华、周逸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周顺华,周逸明,朱龙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4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住所地:赣州经济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民,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晓杰,系该银行员工。被告周顺华,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周逸明,男,1975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朱龙奎,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诉被告周顺华、周逸明、朱龙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华、周逸明、朱龙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诉称:借款人周顺华2012年12月11日在我行城西支行借款50000元,至2016年03月15日为止,该借款人仍欠我行贷款本金肆万伍仟玖佰伍拾壹元肆角叁分(45951.43元),期限为1年,于2015年12月06日到期。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分别为周逸明、朱龙奎。上述贷款从2015年12月7日开始逾期欠息,且贷款逾期至今未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顺华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肆万伍仟玖佰伍拾壹元肆角叁分(45951.43元)及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被告周逸明、朱龙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顺华、周逸明、朱龙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周顺华因快递经营周转,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提出申请,要求办理贷款。2012年12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与被告周顺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伍万元整,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同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与被告周顺华、周逸明、朱龙奎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偿协议》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顺华支付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周顺华未按时归还,截止2016年3月15日仍欠本金45951.43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顺华还本付息;被告周逸明、朱龙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与被告周顺华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与被告周顺华、周逸明、朱龙奎签订了《“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偿协议》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顺华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贷款。被告周逸明、朱龙奎自愿对被告周顺华向原告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且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偿协议》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顺华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城南支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951.43元整,被告周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偿此款。二、被告周顺华在偿还本金的同时须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双方所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三、被告周逸明、朱龙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49元,由被告周顺华、周逸明、朱龙奎承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钟平平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宝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