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文娅与胥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娅,胥亚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022号原告:李文娅,女,汉族,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霞,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息,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亚强,男,汉族,1982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小波,重庆天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娅与被告胥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被告胥亚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渝0112民初1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胥亚强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胥亚强不服该民事裁定,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渝01民辖终1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3日、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霞,被告胥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小波、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4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7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11日18日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145000元、现金支付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配偶王道敏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150000元,原告又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将此前借款利息的15000元部分转为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数额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4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20000元、65000元,双方约定将此前借款利息的15000元部分转为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数额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40464元,双方约定将此前借款利息19536元部分转为本金,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数额6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8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2500元、5000元,合计7500元,故起诉。被告胥亚强辩称:1、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称的“息转本”不属实;2、第一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向被告转款80000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借款;4、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元系返还除第一笔借款外其余诉争借款的本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中旬,被告胥亚强向原告李文娅借款300000元,原告李文娅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胥亚强转账提供借款150000元,并于2013年11日18日向被告胥亚强转账提供借款145000元、现金支付借款5000元,被告胥亚强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李文娅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李文娅300000元,于2013年11月18日收齐。2014年3月3日,被告胥亚强向原告李文娅借款,原告李文娅通过其丈夫王道敏银行账户向被告胥亚强转账提供借款150000元,原告李文娅另向被告胥亚强转账提供借款35000元,被告胥亚强向原告李文娅出具借条,该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李文娅现金200000元。后被告胥亚强向原告李文娅借款,原告李文娅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5日向被告胥亚强转账提供借款40464元、20000元、65000元,被告胥亚强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李文娅出具借条,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李文娅100000元、60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胥亚强向原告李文娅借款80000元,原告李文娅向被告胥亚强转账提供借款8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均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李文娅向被告胥亚强催收第一笔借款本息,被告胥亚强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24日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2500元、50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3日,原告李文娅与被告胥亚强电话通话,李文娅问:……我的钱你年前还还我一些不?胥亚强答:多少都拿一点嘛。李文娅问:你把借条补给我,那个八万块钱的,我给你转的最后那几笔……。胥亚强答:哎,要得(好)……我给你说的李文娅,我们到最后除了这个八万块钱以外的钱我们凭条子还账,我只有这八万块钱没出条子,其他都出了条子的。李文娅答:都出了借条的,对头……那我的利息呢,这个13年(2013年)就开始借起。李文娅问:……我说最早的时候利息是按啷个(怎么)来算的?胥亚强答:最早五分算的。李文娅说:按五分算的,然后后头你说按三分算……,你又来说来按三分算。胥亚强说:是啊。上述事实,有借条(四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对私客户对账单、结婚证、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690464元(150000元+145000元+5000元+150000元+35000元+40464元+20000元+65000元+80000元),被告虽辩称原告向其转款80000元并非借款而系双方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双方通话内容,本院认定该笔转款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第一笔借款返还期限为一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第一笔借款30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除第一笔借款外的其余诉争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返还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以起诉方式催告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904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返还借款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通话内容及借贷常理,本院认定:对于诉争借款,双方均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7500元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所负的数笔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即第一笔借款;因被告支付原告的7500元不足以清偿第一笔借款全部本息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优先抵充利息。综上,原告诉称该75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符合借贷常理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被告返还除第一笔借款外的其余诉争借款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利率约定(即月利率3%),上述7500元款项结清第一笔借款自借贷发生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的利息后,剩余150元不足以清偿此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的利息(扣除抵充后剩余的150元)以及其余诉争借款自借贷发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的利息(即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以本金4046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1日起)的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第一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即被告作出部分履行第一笔借款债务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同意履行义务,故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利息的行为致第一笔借款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因此,第一笔借款二年诉讼时效还未届满,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胥亚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娅借款690464元;二、被告胥亚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娅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1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3日起;以本金40464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1日起;以本金6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5日起;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2014年10月21日起,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并扣减150元);三、驳回原告李文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原告李文娅负担500元,被告胥亚强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人民陪审员 聂先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阳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