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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金花、柴相银、柴思雨、柴思维与被告张铁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花,柴相银,柴思雨,柴思维,张铁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刘金花,柴相银,柴思雨,柴思维,张铁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4073号原告刘金花(柴晓东之妻)。原告柴相银(柴晓东之父)。(未到庭)原告柴思雨(柴晓东长女)。(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刘金花。原告柴思维(柴晓东次女)。(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刘金花。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鹏。(未到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下二道河子汇丰园小区1号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负责人杨晓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东环北路,社会同一信用代码XXX。负责人X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帅。原告刘金花、柴相银、柴思雨、柴思维与被告张铁鹏、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博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花及原告刘金花、柴相银、柴思雨、柴思维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帅、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懂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鹏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0时许,柴晓东驾驶冀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致承下线S251省道22KM+451M处积雪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张铁硼驾驶的冀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柴晓东、乘车人刘凤霞、刘淑兰死亡,乘车人蒋志莹受伤,冀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张铁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柴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铁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霞、刘淑兰、蒋志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铁鹏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柴晓东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244752.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号证,原告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2号证,承德县甲山镇兰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2号证据主要证明四原告主体适格。3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柴晓东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铁鹏负次要责任。4号证,死亡注销证明1份。5号证,居民死亡殡葬证。4、5号证据主要证明柴晓东因交通事故死亡。6号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单,主要证明冀HJ21**号小型轿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7号证,机动车辆保险单,主要证明冀HGT2**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2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8号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张,主要证明柴晓东生前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9号证,(2016)冀0802民初626、6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本次事故另外两名死者的赔偿情况。10号证,承德县假山镇兰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主要证明被扶养人柴相银有三个子女。被告张铁鹏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冀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冀X**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10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10时许,柴晓东驾驶冀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致承下线S251省道22KM+451M处积雪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张铁硼驾驶的冀HJ21**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柴晓东、乘车人刘凤霞、刘淑兰死亡,乘车人蒋志莹受伤,冀X**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张铁硼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柴晓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铁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凤霞、刘淑兰、蒋志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铁鹏驾驶的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柴晓东驾驶的冀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两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金华系死者柴晓东之妻,原告柴相银系死者柴晓东父亲,原告柴思雨、柴思维系死者柴晓东长女、次女。原告柴相银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子柴晓东,次子柴晓光,长女柴晓娟,均已成年。原告柴相银1946年1月4日出生,70周岁,原告柴思雨2005年1月31日出生,原告柴思维2011年7月8日出生,二子女均未成年。柴晓东生前的职业为出租车驾驶员。本院认为,柴晓东驾驶机动车在雪天冰雪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铁鹏驾驶机动车在雪天冰雪道路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德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柴晓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铁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致柴晓东死亡,被告张铁鹏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铁鹏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铁鹏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柴晓东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者柴晓东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刘淑兰为城镇户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0元、死亡赔偿金523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死者柴晓东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柴相银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且靠低保维持生活,柴思雨、柴思维是未成年人,故对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且一直在农村生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进行计算,柴相银计算10年、柴思雨计算7年、柴思维计算14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03764.5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因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项目合计654009.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交通事故死、伤者比例赔偿27500.00元,剩余626509.00元由被告张铁鹏按责任比例赔偿187952.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刘金花、柴相银、柴思雨、柴思维死亡赔偿金275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金花、柴相银、柴思雨、柴思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20000.00元。三、被告张铁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金花、柴相银、柴思雨、柴思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87952.7元。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1.00元,减半收取2485.50元,由被告张铁鹏承担,退回原告248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害;(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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