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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天智与何明科、何久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天智,何明科,何久林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民初17号原告何天智,男,汉族,生于1939年1月12日,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何明科,男,汉族,生于1953年6月27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何清荣,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1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何久林,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19日,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何小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3日,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代理人何朝泽,男,汉族,生于1961年9月6日,住四川省���江县。原告何天智与被告何明科、何久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智,被告何明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清荣,被告何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小华、何朝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天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停止侵犯著作权;2、赔偿原告5个月劳务费7500元;3、赔偿原告维护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交通300元、住宿200元、误工300元,共计800元;4、赔偿原告写稿二个半月4000元;5、判令何九林返还《庐江堂何氏族谱》校对稿本;6、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4年前,原告何天智因一腰椎受伤未愈,为广大族众作出贡献,持着拐棍走遍川、黔、渝交界市县居住的族众进行收集资料,借用何安乾、何映辉、何立乾古谱作依据,录成稿谱。2007年正月上旬,被告何明科同我协议,重造《庐江堂何氏族谱》一事,并口头协议在访录时每本族谱收定金10元,协议时支付我500元定金,访录完后经结算共收费2700元,抵成出差费用,我该付2200元,双方都没有出具收据,将收定金用户登记册及稿书交给被告何明科。之后被告印发的何氏族谱篡改、删除了我的序言,并没有署我的名,侵犯了我的著作权。二被告辩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5年,台湾同胞何鋆乾返乡提议,并出资续谱,原告属何氏子孙,平时从事漆匠手艺,会写字,于是便托其寻访族众,抄录何氏新增名字和生、卒时间、地点,该次续谱在原老族谱基础上进行编排,于1995年5月印发。2000年,族众生、卒有变,于是何明科、何清荣又提出续谱,由于原告在1995年续谱时熟悉相关工作,同时其也是第二次续谱成员,便安排由其负责,并约定给予报酬3200元,原告接受安排后,开展了走访、登记事务,但在走访中乱收族众定金等引发大家不满,因此产生纠纷,原告拒绝校对稿谱,该次续谱于2000年9月12日印发。1、原告无著作权作品,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双方是一种劳务关系,原告的工作只是将各家各户的人员情况、生卒时间、地点登记在纸张上而已,根本不是智力成果,且原告对族谱的抄录登记,也是按照历次族谱的版式照搬,并无编排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上保护的汇编作品。2、关于谱本底稿的归属。原告在抄录登记完后,将纸张订成一本,交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原告劳务报酬,是原告提供劳务应当交付被告的载体,也是双方的合同目的,当然应归被告所有。3、关于原告主张的报酬和损失。报酬已经按约支付原告,不存在拖欠��对原告所谓损失主张,因原告并无著作权,也无证据证明损失客观存在,应依法驳回。4、关于被告主体。2000年续修族谱,何明科只是主持人之一,而何九林连成员都不是,而族谱是整个何氏家庭的事,故二被告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滥用诉权,二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赔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1994年前,原告何天智通过走访、收集族众相关人员情况,在借用原有古谱资料的基础上,录成稿谱,现稿本在原告处。2007年农历正月18日,案外人何清荣、被告何明科(甲方)与原告何天智(乙方)签订《增续族谱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与乙方协商收录资料及校对,于2007年农历正月18日至7月30日完成收录资料,交给甲方何明科、何清荣;二、校对的问题,由甲方安排时间,校对人由乙方何天智负责校对,甲方安排时间���对;三、收录资料及校对工资由甲方何明科、何清荣负责组织现金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正;四、付款时间正月18日付500元,3月30日付500元,6月30日付1000元,7月30日付500元,校对好后付700元,录稿期间按效益付款;五、如果定立时间内完成收录资料,延期一日,扣工资5元,十日100元,三十日700元;六、甲、乙双方遵守以上条例,争取早日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收到3200元。2009年12月《庐江堂何氏族谱》印发,第二页上注明了资料:何天智。现因原告认为二被告印《庐江堂何氏族谱》篡改、删除了序言,且在新印制的族谱中删除了原告名字,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增续族谱协议》,《庐江堂何氏族谱》新老谱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联性,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家谱是记载一个姓氏家庭或某一分支的宗族氏系和历代祖先的名号谱籍,是中国五千年文明的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之争《庐江堂何氏族谱》,是原告在老谱的基础上,通过走访、收集有关人员新情况,对何氏一辈一辈人员的信息记载,虽付出了不少辛劳,但上述事实记载本就是公有领域的信息,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天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何天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王文辉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