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再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潘飘旗、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潘飘旗,易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再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6-6号阳光新都C栋9层0915号。法定代表人:陈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荣,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宁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飘旗,女,1963年4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科(系潘飘旗的丈夫),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原审被告:易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上诉人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生物业公司)与上诉人潘飘旗、原审被告易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江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潘飘旗、易军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南市检民监(2014)4501000020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南市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南市民抗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1)江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江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双生物业公司、潘飘旗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培荣、陶宁春,上诉人潘飘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尚科,原审被告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改判潘飘旗向双生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05.51元;3、改判潘飘旗按每日3‰的标准向双生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0602.61元,该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1月30日,此后的滞纳金计至潘飘旗付清欠款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潘飘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南国花园商城小区有三种不同类型的房屋,即纯住宅、纯商铺及连排单栋独户的商住楼。双生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仅约定了纯住宅和纯商铺的收费标准,并未约定连排单栋独户商住楼的收费标准,故双生物业公司与开发商又签订了《南国花园商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条款》,补充约定连排单栋独户的商住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9元/㎡·月,该补充条款是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并非改变或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则由业主委员会代表小区业主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签订。在2010年1月22日之前,南国花园商城小区业主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而《南国花园商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条款》则是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双生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是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应对南国花园商城小区全体业主有约束力。三、物价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会给出确切价格,仅是进行价格限定。如在南价格(2003)38号《关于“南国花园商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中仅写明纯住宅按0.5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而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纯商铺则没有写明按1元/㎡·月收取。同样,南价格(2005)72号《关于“南国花园商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中仅指出,南国花园商城属连排单栋商住混合小区,其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管理,也没有写明按0.9元/㎡·月收取。此外,根据南宁市的市场价,商住性质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普遍为1元/㎡·月至2元/㎡·月之间。因此,双生物业公司按照市场调节价以0.9元/㎡·月收取连排单栋独户商住楼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合理合法的。四、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的规定,潘飘旗应每日按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交纳滞纳金。潘飘旗辩称,1、双生物业公司坚持以居住户按0.9元/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生物业公司要求按每日3‰计收滞纳金属无理取闹,请求驳回双生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潘飘旗上诉请求:1、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2015)江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改判潘飘旗只承担2006年4月至2008年7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事实和理由:潘飘旗于2004年6月通过房产交易购买了位于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XB1栋XXB1-15号房。自购该房之日起,潘飘旗依照当时开发商申报并经南宁市物价局审批的(2003)38号文的规定,按住宅0.50元/平方米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2006年3月底,2006年4月以后双生物业公司未经大多数业主同意,擅自将物业务管理服务费由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提高到每月每平方米0.90元,致使潘飘旗无法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08年3月潘飘旗已将该房屋转卖给林XX馨思,产权证亦过户至林XX馨思名下,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22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应由潘飘旗承担。双生物业公司辩称,滞纳金是按前期物业合同约定收取的,不存在过高。潘飘旗将房屋转让给林XX馨思,没有通知双生物业公司,因此,责任应由潘飘旗承担。易军述称,2004年6月28日易军已将南国花园商城B1栋15号房转让给了潘飘旗,转让前的一切费用已交清,不存在拖欠任何费用。易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双生物业公司对易军提出的非法诉求应当予以驳回。双生物业公司在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时诉讼请求:1、潘飘旗、易军向双生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205.51元;2、潘飘旗、易军向双生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10602.61元;3、潘飘旗、易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是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的建设单位(开发商)。2003年8月18日双生物业公司与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2003年8月18日起,双生物业公司对南国花园商城进行全面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双生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经营性房屋双生物业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小区交付使用后,由双生物业公司根据小区具体情况测算后,经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审核同意,并报物价部门审批,如有变动,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管理服务费标准的调整,由双生物业公司提出方案,经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同意,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05元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3‰交纳滞纳金。2004年3月1日双生物业公司与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是指南国花园商城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并约定“根据费用测量结果,物业管理费按连排单栋独户住宅计算为:0.9元/平方米·月。如果商城作为专业市场经营,经营性用房的物业管理费用按1元/平方米·月收取。此项收费于2005年1月1日起报物价部门核准后执行”。易军系南国花园商城XB1栋XX15号房买受人。2004年经易军、潘飘旗及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三方同意,南国花园商城XB1栋XX15号房买受人变更为潘飘旗。2004年9月8日潘飘旗与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潘飘旗购买南国花园商城XB1栋XX15号房,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26.42㎡,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21.92㎡,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4.5㎡。经南宁市房地产测绘队测算,南国花园商城XB1栋XX15号房屋的产权面积为126.47㎡,其中商铺部分建筑面积为29㎡,住宅部分建筑面积为97.47㎡。潘飘旗按住宅0.50元/㎡﹒月,商铺1元/㎡﹒月向双生物业公司交纳了南国花园商城XB1栋XX15号房购房后至2006年3月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从2006年4月起,双生物业公司按0.9元/㎡·月收取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潘飘旗此后未再向双生物业公司交费。2008年8月30日潘飘旗与林馨思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潘飘旗将南国花园商城XB1栋XX15号房转让给林XX馨思,交付房产前的物业管理、水电等费用由潘飘旗结清,之后的费用由林XX馨思承担。潘飘旗转让南国花园商城XB1栋XX15号房产未告知双生物业公司。另查明,2003年12月19日、2006年1月17日、2008年1月7日,南宁市物价局分别作出南价格(2003)38号《关于“南国花园商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复函》、南价格(2006)6号《关于“南国花城商城”A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南价格(2008)3号《关于“南国花园商城”A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复函双生物业公司,批准双生物业公司自2003年12月起至2009年12月,对小区住宅综合服务费可按0.50元/㎡﹒月收取。南价格(2003)38号和南价格(2006)6号文件明确规定,该项收费标准属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待成立业主委员会后自行取消,其他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针对双生物业公司提出的重新审核南国花园商城小区收费的请求,2005年5月16日南宁市物价局又作出南价格(2005)72号《关于“南国花园商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批复双生物业公司:南国花园商城属连排单栋商住混合小区,其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管理,即由双方达成的服务内容、服务性质、服务成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双方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再查明,双生物业公司于2003年7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成立,原企业名称为“南宁市双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9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双生物业公司于2003年9月经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核准取得南宁市物业管理企业临时经营资质,2005年6月该局核准双生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资质为三级,有效期从2005年6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止。双生物业公司对南国花园商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至2010年1月22日24时终止。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双生物业公司当庭放弃对易军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准许。双生物业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法人,具有物业管理资质,2003年7月4日双生物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不影响双生物业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作为南国花园商城的建设方,在南国花园商城小区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与双生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合同约定的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0.50元/㎡﹒月,已经南宁市物价局核准,经营性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南宁市物价局批准按实行市场调节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潘飘旗购买了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建设的南国花园商城XB1栋XX15号房,即成为南国花园商城的业主,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与双生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南国花园商城的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合法有效,对潘飘旗具有法律约束力。2004年3月1日双生物业公司与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按连排单栋独户0.9元/㎡·月收取,改变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高了物业服务费。经双生物业公司向南宁市物价局提出重新审核南国花园商城小区收费的请求,2005年5月16日该局作出南价格(2005)72号的《关于“南国花园商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该批复明确: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管理,要求双生物业公司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并未同意双生物业公司按连排单栋独户0.9元/㎡·月收取南国花园商城小区物业服务费。之后,双生物业公司未就提高了物业服务费等事项与潘飘旗签订补充协议。双生物业公司与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潘飘旗。潘飘旗按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0.50元/㎡﹒月,商铺1元/㎡﹒月向双生物业公司交纳了南国花园商城XB1栋XX15号房购房后至2006年3月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从2006年4月起,双生物业公司未经南国花园商城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单方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潘飘旗物业管理服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潘飘旗提出双生物业公司违规收费的抗辩,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南国花园商城XB1栋XX15号房2006年4月至2010年1月22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尚未交纳,应当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227.67元,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325.58元。2008年8月30日潘飘旗与林馨思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虽然约定交付南国花园商城B1栋15号房产之后的费用由林馨思承担,但潘飘旗未将转让的有关情况告知双生物业公司,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将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规定,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应利息,应当由潘飘旗支付双生物业公司。潘飘旗支付了房产转让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利息部分,可以另案向买受人主张权利。双生物业公司提出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5205.5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潘飘旗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主要原因在于双生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提高物业服务费标准所致,双生物业公司提出按每日3‰的标准计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南国花园商城小区业主逐月向双生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属同一债务分期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双生物业公司为南国花园商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0年1月22日24时止,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2010年12月15日双生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潘飘旗支付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XXB1栋15XX号房2006年4月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2227.67元、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1325.58元,共计3553.25元;二、潘飘旗支付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XB1栋XX15号房2006年4月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97.47㎡×0.50元/㎡+29㎡×1元/㎡=77.74元为基数,自当月物业管理费应交纳的最后期限即当月期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依次计算);三、驳回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50元,潘飘旗负担97.50元。本案争议焦点:1、潘飘旗是否拖欠双生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拖欠,应如何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否由潘飘旗交纳;2、潘飘旗是否应向双生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若支付,应按何标准支付。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生物业公司确认林XX馨思已交纳了南国花园XB1栋XX15号房2008年7月以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潘飘旗拖欠双生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是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共计26个月。本院认为,1、潘飘旗是否拖欠双生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如拖欠,应如何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1月2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否由潘飘旗交纳的问题。本案中,双生物业公司根据其与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对南国花园商城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双生物业公司有权向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潘飘旗作为南国花园商城小区的业主,有依约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因潘飘旗未按时向双生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双生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潘飘旗交纳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0.50元/㎡·月收取的约定已经南宁市物价局相关文件的批准;经营性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按1元/㎡·月收取的约定,亦与南宁市相类经营性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市场收费标准相当,且未违反南宁市物价局南价格(2003)38号、南价格(2006)6号文批准的经营性房屋物业管理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规定。故双生物业公司可以按住宅0.50元/㎡·月,商铺1元/㎡·月的标准向潘飘旗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且潘飘旗亦按该收费标准向双生物业公司交纳了2006年3月之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2004年3月1日,双生物业公司与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签订《南国花园商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按连排单栋独户0.9元/㎡·月收取,改变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高了物业服务费。同时,经双生物业公司向南宁市物价局提出重新审核南国花园商城小区收费的请求后,该局作出的南价格(2005)72号《关于“南国花园商城”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指出,“南国花园商城”属连排单栋商住混合小区,其物业管理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管理,即由双方达成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规定等协议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并未同意双生物业公司按连排单栋独户0.9元/㎡·月收取南国花园商城小区物业服务费。之后,双生物业公司亦未就提高了物业服务费等事项与潘飘旗签订补充协议。故双生物业公司与阳光嘉园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仅在合同相对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潘飘旗。此外,从2006年4月起,双生物业公司未经南国花园商城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单方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要求按连排单栋独户0.9元/㎡·月收取物业服务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潘飘旗关于双生物业公司违规提高收费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重审判决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书》约定的收费标准要求潘飘旗支付物业服务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但由于潘飘旗于2008年8月已将该房转让给林XX馨思,2008年7月之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已由林XX馨思交纳,双生物业公司二审中亦确认潘飘旗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共26个月,故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267.11元(97.47㎡×0.50元/㎡×26月=1267.11元),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为754元(29㎡×1元/㎡×26月=754元)。关于潘飘旗是否应向双生物业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应按何标准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潘飘旗拖欠双生物业公司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的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主要原因在于双生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单方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所致,故对双生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按每日3‰的标准计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飘旗支付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B1栋15号房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1267.11元、商铺物业管理服务费754元,共计2021.11元;三、变更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再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潘飘旗支付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B1栋15号房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97.47㎡×0.50元/㎡+29㎡×1元/㎡=77.74元为基数,自当月物业管理费应交纳的最后期限即当月期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依次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5元,潘飘旗负担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南宁市双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潘飘旗所预交的二案案件受理费195元,由本院退回潘飘旗。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燕代理审判员 曾 涛代理审判员 唐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倍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