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威与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柴小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柴小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28民初685号原告:李威,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轩,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熊国斌。被告:柴小峰,男,汉族,成年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李威与被告四川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柴小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8元,由原告李威承担。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耀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