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民辖终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都江堰市中堰酒店有限公司与肖命福、李罗波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江堰市中堰酒店有限公司,肖命福,李罗波,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鹏程,蒲俊霖,蒲俊洁,蒲泳安,蒲俊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辖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中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滨江街道灌温路110号。法定代表人:张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命福,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罗波,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桥水都商厦B幢二楼。法定代表人:蒲泳安,职务不详。原审被告:蒲鹏程,男,汉族,1995年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原审被告:蒲俊霖,女,汉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审被告:蒲俊洁,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原审被告:蒲泳安,男,汉族,1949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科技开发区。原审被告:蒲俊融,女,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上诉人都江堰市中堰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堰酒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命福、李罗波、原审被告四川省中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堰建设公司)、蒲鹏程、蒲俊霖、蒲俊洁、蒲泳安、蒲俊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62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堰酒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居住在两个不同地方的自然人,故管辖协议属于约定不明;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欠款是因股权转让产生,地点位于都江堰市,案件转到都江堰市便于查明案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肖命福、李罗波。该协议第五条“特别约定”第1项载明:“甲方授权肖命福先生全权处理与乙方相关的债权问题,商议相关事宜,代表甲方签署有关文件……”第六条“其他规定”第2项载明:“双方因本协议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由甲方代表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中的甲方代表人为肖命福,且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即被上诉人肖命福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肖命福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肖命福、李罗波依照管辖协议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 露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露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