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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6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陈华、李艳等与吴振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李艳,吴振京,石西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2519号原告:陈华,男,汉族,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淮阳县。原告:李艳,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淮阳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女,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振京,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芹,女,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鹿邑县城关镇老君台西街**号,身份证号码412725197306010320.系被告吴振京之妻。被告:石西芹,女,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贾国军,系该公司经理。地址: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华、李艳诉被告吴振京、石西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李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凤丽、被告吴振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西芹、被告石西芹、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吴振京驾驶一辆豫P×××××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孟庄路段时,与原告陈华驾驶的一辆绿源两轮电动车(上载李艳)由北向南过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华、李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吴振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华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艳无责任。经查豫P×××××号车所有人为石西芹。驾驶人与所有人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家庭情况;第三组证据:李艳的住院手续、入院证、出院证、药费条(4772.20元)、病历(住院时间31天)、用药每日清单、石膏证明。证明目的:证明李艳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所花的费用。第四组证据:陈华的检查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陈华的检查费用;第五组证明:施救费、保管费票据(378.64元)、修车费票据(1100元)、评估费票据(200元)、评估书。证明目的:本次事故造成的施救、保管、修车、评估花费情况;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交通费花费情况;第七组证据:原告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学校的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误工情况、工资情况。被告吴振京、石西芹辩称:我们买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我为原告垫付的900元,车被扣30天,我交了450元。被告吴振京、石西芹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被告石西芹的身份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目的: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在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购买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辩称:1、在事故属实、被告有合法驾驶证件,车辆经合法检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有据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保管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4、对于车主垫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5、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吴振京负事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陈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李艳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与划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主体资格、家庭情况,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可以依法认定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李艳的住院手续、入院证、出院证、门诊票据、住院病历、临时医嘱、用药每日清单,主张原告李艳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经诊断:1.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左下肢皮下血肿,住院花费医疗费4972.2元,证据确实、充分,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认为原告李艳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住院天数认定为31天;但是对于石膏证明,没有医院的医嘱证明,且非正规发票,对该项费用依法不予支持。4、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陈华的检查费票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没有门诊病历,但是被告石西芹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施救费、保管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评估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修车费票据非正规发票,车辆损失应以评估价格950元为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原告李艳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学校的许可证,主张误工费31×83元/天=2573元,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工资表等证据没有单位的公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方异议成立.对该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的年平均工资28976元/年,即每天79.39元的标准计算。8、原告李艳主张的护理费2619.5元(按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4.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3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要求过高,应当分别按照30元/天、20元/天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0864元/天的标准,即每天84.5元来计算。9、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石西芹的身份证、行驶证、保单,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吴振京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石西芹,且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10、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元,但是其中有200元为个人结算凭证,非医院的正规票据,故对该200元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的,机动车驾驶人及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字【2015】第12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因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约定,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李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4772.20元;2、护理费:31天×84.5元/天=2619.5元;3、营养费:31天×20元/天=6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30元/天=930元;5、误工费:28976元/天÷365天×31天=2460.98元;6、交通费:500元;7、施救费、保管费:378.64元;8、车辆损失费:950元;9、评估费:200元,上述9项损失共计13431.32元;对原告陈华主张的医疗费644.6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二原告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的10000元,所以陈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应在交强险10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医疗费541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误工费2460.98元+护理费2619.5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950元=13497.29元。被告吴振京、石西芹共同赔偿原告李艳的损失为(施救费、保管费378.64元+评估费200元)×70%=405.04元。被告吴振京为原告垫付的治疗费7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华、李艳各项损失共计13497.29元。二、被告吴振京、石西芹共同赔偿原告李艳各项损失共计405.04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700元,二原告再返还该二被告294.96元。三、驳回原告李艳、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吴振京、石西芹负担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义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雷永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