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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李耀辉、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李耀辉,张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500号原告:李建军,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和县。被告:李耀辉,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平和县。被告:张春兰,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李建军与被告李耀辉、张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耀辉、张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李耀辉、张春兰偿还李建军借款本金15,000元及自2011年3月15日起到2016年3月14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2.从2016年3月15日起到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李耀辉、张春兰偿还李建军借款15,000元及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李耀辉、张春兰于2011年3月15日因为缺乏资金向李建军借款15,000元,并具条交李建军收执。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还口头承诺若李建军急需用款会及时偿还该款及利息。自2012年2月份起,李建军多次向李耀辉、张春兰催讨,李耀辉、张春兰未能还款付息。李耀辉、张春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李耀辉因需资金,由张春兰作为担保人向李建军借款15,000元,并约定如未如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一计日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李建军多次催讨,李耀辉未能还款,张春兰也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后应李建军的要求,李耀辉于2016年元月21日与李建军书面约定“此条继续有效”。但此后经李建军多次催讨,李耀辉、张春兰均未能还款,也未支付约定的利息。李建军提供了李耀辉、张春兰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建军与李耀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李建军提供的李耀辉签名捺指模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李建军依据该借条向李耀辉主张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李建军主张李耀辉尚应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张春兰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条据上签字捺指模,因当事人之间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张春兰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李建军要求张春兰对李建军的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耀辉、张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耀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建军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张春兰对李耀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李耀辉、张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院宇哲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