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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宗庆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宗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宗庆,男,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辩护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宗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宗庆及其辩护人付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农历1992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武宗庆因被害人武某甲侮辱其妻子而发生口角,继而扭打在一起,不久后被同村村民劝开。被害人武某甲因此事多次要求武宗庆赔偿医药费3000元。1992年8月11日,武某甲邀集武某乙、周某某来到溆浦县麻阳水供销社找武宗庆要钱。武某甲将武宗庆叫至供销社里面,武某乙、周某某守在供销社门口外。武某甲与武宗庆在供销社食堂里发生纠缠,武宗庆用刀伤害武某甲,后武宗庆逃跑,武某甲被家属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武宗庆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武宗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父亲损失人民币9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宗庆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武宗庆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宗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武宗庆系自首;3、被告人武宗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4、被告人武宗庆系防卫过当。综合以上量刑情节,请法庭对被告人武宗庆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4月份的一天,因被害人武某甲(绰号“五砣”)言语侮辱被告人武宗庆妻子,被告人武宗庆与被害人武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后被同村村民劝开。被害人武某甲以其受伤为由多次找被告人武宗庆索要医药费3000元。1992年8月11日,被害人武某甲邀集武某乙、周某某一起到溆浦县原麻阳水公社供销社找被告人武宗庆要钱。武某甲将武宗庆叫到供销社里面,武某乙、周某某则守在供销社门口外。武某甲与武宗庆在供销社食堂里扭打在一起,被告人武宗庆用刀砍伤武某甲后逃跑,武某甲被家属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勘验,被害人武某甲系因失血性休克死亡。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武宗庆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武宗庆补偿了被害人武某甲父亲武某丙人民币95000元,武某丙对被告人武宗庆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1992年8月13日出具的(92)溆公法尸检字第32号法医学尸体勘验报告书1份,证明被害人武某甲全身十余处损伤,未见大血管破裂,应系拖延时间未得到及时治疗、失血过多,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1992年的一天晚上7、8点钟,他和武某乙陪武某甲到麻阳水供销社找武宗庆要钱,当时武某甲衣后背拱有一包东西,可能是刀。武宗庆从外面担猪草回到供销社,武某甲就要武宗庆去供销社里面谈,他和武某乙在供销社外面等,大约过了一、二十分钟,武某甲走到麻阳水供销社门口,全身是血。事情的起因听人讲是因为武某甲讲武宗庆老婆的闲话;3、证人武某丙的证言证明:1992年农历7月13日傍晚8点钟左右,他小儿子武某丁(10岁左右)跑回来告诉他武某甲被人剁死了,他到麻阳水供销社时看到武某甲躺在地上,满身是血。2016年武宗庆回来自首,赔了他95000元钱,他在谅解书上签了字;4、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1992年夏天的一天,她在家里听到外面打喊“打架了”,她走到供销社外面,听人讲武宗庆和武某甲打架,武宗庆把武某甲砍伤后逃跑了;证人徐某某、舒某乙等人的证言亦证明了基本相同的事实;5、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武宗庆于2016年5月24日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6、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各1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人武宗庆的亲属与被害人武某甲的父亲武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武某丙95000元人民币,武某丙对被告人武宗庆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武宗庆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7、勘验笔录1份,指认笔录1份,证明本案现场原麻阳水供销社食堂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武宗庆对现场亦进行了指认;8、被告人武宗庆的供述:因武某甲言语侮辱他妻子,1992年农历4月份,他和武某甲打了一架,后来武某甲多次找他麻烦,问他要3000元医药费,他先后给了武某甲130元钱。1992年农历7月13日(公历8月11日)天刚黑时,他担猪草回麻阳水供销社。在供销社门口他看到武某甲和周某某(外号“水枯卵”)、武某乙(外号“武强盗”)几个人,后来武某甲就要他到供销社里面去讲,他和武某甲进去以后,武某甲问他要钱,他说没有钱,武某甲就很生气,先打了他一耳光,然后抓着他的头发,这时有人从后面推了他一下,把他推到食堂里面,后面的人朝他的屁股踢了一脚,他就跪在地上。然后武某甲从正面扑在他身上,同时从武某甲身上掉下来一样东西,刚好掉在他的右手边,他顺手从地上拿了从武某甲身上掉下来的东西,才知道那是一把切菜刀。他就拿着切菜刀先划了一下,再拼命站起来又划了几下,跑的时候又扬起切菜刀往后划了几下,跑到花桥时把刀丢到河里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宗庆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武宗庆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武宗庆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武某甲在本案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武宗庆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害人武某甲言语侮辱被告人武宗庆妻子并多次向被告人武宗庆索要医疗费所引起,被害人武某甲在本案的起因上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属重大过错。根据被告人武宗庆的供述及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武某甲并没有持刀对被告人武宗庆进行威胁或伤害,双方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武宗庆持刀伤害了被害人武某甲,故被告人武宗庆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武宗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武宗庆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宗庆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武某甲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武宗庆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宗庆的故意伤害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以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宗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刚华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思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