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胡玉军与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河南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军,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河南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354号原告:胡玉军,男,195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清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云岭西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曾恒,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葭,贵州浅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河南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建设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魏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百花大道一号御水名都1单元六楼。法定代表人:郭忠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胡玉军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阳清镇供电局(以下简称清镇供电局)、河南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佳盛公司)、清镇职教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职教城管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被告清镇供电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葭、河南佳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职教城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王家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2472.47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8360元、残疾赔偿金44321.22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7475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7日,清镇供电局将清镇职教城云站路四标K10+940-K11+080路段35千伏线路抢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佳盛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指派驻工代表丁问富到现场组织施工,并负责该项目的全部日常工作。丁问富雇佣原告胡玉军等十八名工人到现场进行抢修。2014年8月13日,原告胡玉军在施工搬电杆时,被电杆压倒在地,造成胡玉军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伴双下肢不全瘫痪等部位受伤。胡玉军受伤后被送往清镇市站街中心卫生院进行抢救,支付费用1021.7元,后由于伤势过重,于次日转至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58966.78元,出院后,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支付费用283.99元。之后,原告的损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护理期限为60-9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后续手术费为8500-9500元。综上,原告胡玉军作为被告河南佳盛公司的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河南佳盛公司应对原告因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职教城管委会与被告清镇供电局作为工程发包方和电线路的管理者,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清镇供电局辩称:1、原告在2014年8月受伤,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供电局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与相关电力项目的产权或者是电杆的产权没有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标准计算;4、原告的误工费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不存在误工费用;5、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不予认可。综上,被告清镇供电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佳盛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因不是正规发票应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重复,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凭;5、本案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四万余元的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职教城管委会辩称:1、原告胡玉军所受的损害应由河南佳盛公司承担;2、被告与河南佳盛公司签订合同已尽注意义务,被告职教城管委会无过错,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发生的所有事故由河南佳盛公司承担;3、本案并非电力设备致人损害,与电力设备归谁所有及由谁管理无关,故被告职教城管委会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贵阳荣鑫康复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200元购物收款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该收款收据有经手人签名和单位盖章,所购之物亦是原告为保护其腰部所受的损伤,属必要的医疗器械且价格合理,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被告职教城管委会与被告河南佳盛公司签订合同,职教城管委会将清镇职教城云站路四标K10+940-K11+080路段35KV线路抢险工程发包给河南佳盛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力设施承装二级、承修二级、220KV及以下送电线路工程的施工等)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工期约定、工程质量及验收、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河南佳盛公司驻工地代表丁问富负责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该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切实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丁问富雇佣原告胡玉军等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8月13日,原告胡玉军等施工人员在施工抬电杆等器材时,原告胡玉军腰部受伤,后被送往清镇市站街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镇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原告胡玉军的伤情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伴双下肢不全瘫痪;2、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4年10月10日原告胡玉军之伤经治愈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第1、3、6、12月各复查一次腰椎正侧位X光拍片检查;2、术后腰部支具保护,6个月后可根据具体情况解除腰部支具保护,避免体力劳动1年;3、留置尿管,每隔10天返院更换尿管,注意会阴部卫生,必要时泌尿科就诊;4、骨科随诊。原告胡玉军受伤后,在清镇市站街镇人民医院和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59922.48元。2014年9月1日,原告胡玉军支付2200元在贵阳鑫荣康复技术有限公司购买护腰器械一个。原告胡玉军出院后,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复查治疗支付费用283.99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胡玉军通过清镇市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向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医疗费评估、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费用评定,2015年7月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玉军因外伤致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VIII(八)级伤残;2、胡玉军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合计约为8500-9500元;3、胡玉军所受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评定约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约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约为60-90日,原告胡玉军支付鉴定及评估费用共计1900元。另原告胡玉军系农村居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经济来源。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河南佳盛公司驻工地代表丁问富给付的费用3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河南佳盛公司在进行电力线路抢修过程中,雇佣原告胡玉军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胡玉军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被告河南佳盛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职教城管委会将电力线路抢修工程发包给有电力设施承修资质的被告河南佳盛公司,已尽到选任施工单位的合理审慎义务,其对河南佳盛公司雇佣人员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所遭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胡玉军系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并非因电力线路等产权设施发生坠落、倒塌等情形而受到的损害,并非该产权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清镇供电局和职教城管委会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玉军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并无过错,其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河南佳盛公司全部承担。对于原告胡玉军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请,其应获得如下赔偿:1、医疗费62406.77元,医疗费以原告诉请的合法有效医疗费票据为凭;2、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诉请的后续虽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原告所遭受的损害,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合计约为8500-9500元,本院酌情确定支持9000元;3、残疾赔偿金44321.2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所受损害程度为八级伤残,故原告胡玉军的伤残赔偿金为7386.87元/年×20年×30%=44321.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58天=5800元;5、护理费7784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按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一人护理计算,原告因伤所需护理期经评估为60日至90日,本院酌情支持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5528元/年÷365天/年×60天=5838元,原告诉请99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营养费1800元,原告胡玉军因伤所需营养期经评估为60日至90日,本院酌情支持60日,即30元/天×60天=18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4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客观上要多次往返医院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诉请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误工费18360元,原告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要经济来源,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所产生的误工期经评估为120日至180日,本院酌情确定150日,误工费为48077元/年÷365天/年×150天=19755元,因原告起诉请求为18360元,未超过19755元,故本院仅按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9、原告诉请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10、医疗辅助器械费2200元,原告所购医疗辅助器械费2200元,系原告为保护所受损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2426元。因被告河南佳盛公司驻现场代表丁问富已支付原告费用37000元,应视为被告河南佳盛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减除,即还应由被告河南佳盛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542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所受的损伤程度及受伤部位,并不必然导致其精神受到损害,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所提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治愈出院后,仍定期进行复查病情,并于2015年10月30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有劳动能力,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故对被告所提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河南佳盛公司所提已付给原告四万余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仅认可支付的金额为37000元,故本院按原告自认的金额认定;三被告所提的其余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玉军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2426元(已付37000元,应付115426元);二、驳回原告胡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5元(缓交),由原告胡玉军负担1289元,被告河南佳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强审 判 员 黄 国 芬人民陪审员 邱 绍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