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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晏均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均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603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均,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6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遵市红检公诉刑诉(2016)第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均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派出所民警范某根据“110”指令,带领辅警王某、李某1前往本区沙河小区军供酒店对面一居民楼李某2家处警。范某等人到达现场经了解系被告人晏均酒后与其姐晏某发生口角后对晏某进行殴打,因被告人晏均态度蛮横并拒绝提供其身份信息,民警范某等人遂口头传唤并用警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当警车行驶至凉水井路段时,被告人晏均从车厢后排座位冲上前殴打坐在第二排座位上的晏某,民警范某、辅警李某1便上前劝阻并对其实施控制,被告人晏均不听劝阻对民警进行殴打、踢、撞,造成民警范某左手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范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晏均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晏均判处刑罚。被告人晏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承认指控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长征派出所民警范某根据“110”指令,带领辅警王某、李某前往本区沙河小区军供酒店对面一居民楼李某1家处警。民警范某等人到达现场经了解系被告人晏均酒后与其姐晏某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对晏某进行殴打。民警当场对被告人晏均进行询问并要求被告人晏均出示身份证件,被告人晏均态度蛮横并拒绝提供其身份信息,民警范某等人遂依法口头传唤并用警车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被告人晏均在车上不听民警劝告对其母亲和姐姐晏某进行指责。当警车行驶至本区凉水井路段时,被告人晏均从车厢后排座位冲上前殴打坐在第二排座位上的晏某,民警范某、辅警李某1便上前劝阻并对其实施控制,被告人晏均不听劝阻用手脚对民警进行殴打,造成民警范某左手第5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范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警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警察证、病历、影像报告单、被告人晏均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李某1、晏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被告人晏均的供述,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均在民警处警过程中不听劝阻,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出警民警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晏均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所犯罪行,又系初犯,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内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晏均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晏均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时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