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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胜男诉被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胜,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4637号原告(反诉被告)孙胜男,女。委托代理人马玉霞,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乌江街39号甲4-11。法定代表人李青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楠,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义鹏,系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孙胜男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日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胜男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霞及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雪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解除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金84000元,入场费、押金各10000元,雇用工人工资6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的“特色风情街”是皇姑区政府的重点招商企业,合法注册的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餐饮企业管理,餐饮服务。成立以来受到政府各级部门重视,且各个政府部门均积极配合此招商企业。从原告进场以来,被告一直注重美食广场整体管理和监督,从未因为任何卫生问题,给原告带来任何的经营障碍和风险。综上,解除合同需要根本性违约事项且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定理由,而原告进驻被告的美食广场后,被告一直积极为原告营造经营环境,从未因为任何卫生等问题给原告带来过经营阻碍,并且被告积极为原告所在的经营环境做媒体等各种宣传,推进原告的经营效益。甚至在原告提出经营效益不好后,被告主动帮助想办法,给予延长3个月免费租期等优惠政策。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内容,没有给原告带来任何经营障碍。然而,原告因为档口没有满足自己的预期收益,就诉讼到法院,被告认为,经营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与双方权利义务无关。原告提出的理由,并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并且本诉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只提供了双方的合同与收据,来支撑其诉讼请求,明显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希望法院可以调查清楚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诉称,要求解除与被反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进场费、押金不予返还;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辩称,本诉与反诉都是围绕租赁合同解除展开,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的原因,是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经营所需的各项手续,到现在为止,8位原告都没有收到被告提供卫生许可等相关手续,如果继续经营,属于无照无证经营,会受到行政部门处罚,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告方不能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造成的,责任在被告,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承担任何的责任。请求驳回反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了《北行够购美食广场租赁合同》及《附加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9号北行购够商业广场美食街A07号档口出租给原告经营,经营项目为:花甲粉。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每年租金84000元。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经营场所的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了入场费10000元、押金10000元、租金84000元并于2016年5月1日进场经营。2016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撤出了其租赁的档口,并要求被告退还入场费、押金、租金及投资损失,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6月8日起诉来院,被告当庭提出了反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营业执照副本、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消防安全手续,已经违反了双方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入场费、押金、租金。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的,承租人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所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消防安全手续被告均在相关部门的审批、办理过程中,且至2016年7月25日被告已经实际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双方合同第三条虽然约定了被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经营场所的相关手续,但并没有约定办理期限,且原告并未因《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消防安全手续等问题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租金、入场费。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擅自撤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押金、租金、入场费均不予退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擅自撤场,其以行为作出了不履行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反诉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租赁关系,故本院予以准予。关于解除时间,应以被告进行反诉同意解除时间即2016年7月13日为解除日。关于入场费,反诉被告提供的入场费收据上明确标注此款不退,故按照约定该笔费用不应予以退还。关于押金,反诉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是双方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期未满撤出的,抵押金不退。关于租金,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入场,反诉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期间的租金属于合同履行中反诉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租金,按照合同解除的后果应当由反诉原告返还给反诉被告,具体数额为84000÷365×(365-74)=6696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孙胜男与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4月13日签订的《北行购购美食广场租赁合同》。二、原告(反诉被告)孙胜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99号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美食街A07档口腾空、完好无损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孙胜男档口租金66969元。四、驳回原告(反诉原告)孙胜男、被告(反诉被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逾期履行上述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孙胜男承担,反诉费6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北行够购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