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2民初219号原告:张某,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某,女,1991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生子张泽谦。婚后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在孩子7个月时,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田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张泽谦身份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被告田某告于2013年10月15日在潼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5月16日生子张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生有一个子女,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又不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致使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又不能及时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联系到被告田某,但其因在外地为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田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成年。(每年分两次给付,一月底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七月底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50元,被告田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星代理审判员 刘智中人民陪审员 崔来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永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