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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4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蓝钜标与朱灿荣、李庆强票据追索权纠纷2016民终458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灿荣,蓝钜标,李庆强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4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灿荣,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曾共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华秀,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钜标,住广州市增城市。委托代理人:蓝泉清,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原审第三人:李庆强,住广东省罗定市。上诉人朱灿荣因与被上诉人蓝钜标、原审第三人李庆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朱灿荣是两张涉案支票的出票人,蓝钜标是两张涉案支票的持有人。两张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中新支行,收款人为增城市荔城光华装饰材料部,出票人处有朱灿荣的签章,被背书人处有增城市荔城光华装饰材料部、蓝泉清的签章,票据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蓝钜标陈述在2014年1月28日,李庆强找到其帮忙兑现支票,蓝钜标支付了14万元给李庆强,其中7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李庆强所经营的广州市增城罗广建材店的账户内,另外7万元通过现金交付。当日,李庆强出具了一份《借据》给蓝泉清(系蓝钜标妹妹)收执,该《借据》载明:“今借到蓝泉清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元),用两张支票作抵押,支票号:农行33757901,金额为伍万元,33757903金额为壹拾万元,两张票总共为壹拾伍万元正。本支票到账后本借据自动作废。”2015年4月25日,涉案支票到期,蓝钜标到银行入票。2015年4月28日,涉案支票因为没有填写支付密码而遭到银行退票。蓝钜标向朱灿荣询问涉案支票密码并催款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朱灿荣陈述涉案支票是出给李庆强而非蓝钜标,涉案支票给李庆强时票据上的收款人是空白的,涉案支票用于向李庆强的建材店买货物,因李庆强没有交货所以朱灿荣就没有给李庆强密码。朱灿荣与蓝钜标没有任何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蓝钜标也没有向朱灿荣就票据给付相应的对价,涉案支票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庭审中,蓝钜标的委托代理人蓝泉清确认诉讼请求中要求朱灿荣偿还涉案支票票面金额15万元就是蓝泉清借款给李庆强的15万元,本案涉案支票的权利属于蓝钜标。另查,两张涉案支票上的收款人是增城市荔城光华装饰材料部,蓝钜标、朱灿荣均确认收款人是蓝钜标加上去的,朱灿荣将涉案支票交给李庆强时收款人处是空白的。蓝钜标是增城市荔城光华装饰材料部的经营者。原审法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对于涉案支票,蓝钜标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借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是向李庆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取得。朱灿荣将涉案支票交给李庆强时没有填写收款人,是对于自身权利的正当行使,朱灿荣抗辩因李庆强没有交货所以没有给密码,属于朱灿荣和李庆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持票人,朱灿荣作为涉案支票的出票人,具有承担保证涉案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此外,本案中朱灿荣也没有证据证明蓝钜标取得涉案支票存在非法、恶意和重大过失等情形。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蓝钜标取得涉案支票的理由正当,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朱灿荣抗辩称涉案支票是其出给李庆强,蓝钜标没有向朱灿荣就票据给付相应的对价,票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本案中,朱灿荣是涉案支票的出票人,涉案支票因朱灿荣未向蓝钜标提供支付密码而遭退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蓝钜标向朱灿荣行使追索权,请求朱灿荣支付涉案支票票面金额15万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蓝钜标请求朱灿荣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在2014年4月28日遭到银行退票,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因李庆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朱灿荣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蓝钜标。二、驳回蓝钜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3660元,由朱灿荣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灿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案外人蓝泉清与李庆强签订《借据》形成的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凭《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证蓝钜标已支付14万元给李庆强,蓝钜标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事实”,该事实的认定明显与案件事实不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据证据材料显示,《银行转账凭证》是案外人张瑛瑛支付7万元给李庆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增城罗广建材店的;《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也是案外人蓝泉清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这些证据均不能支持蓝钜标所主张的“蓝钜标已支付14万元给李庆强,蓝钜标已支付了相应对价而取得票据”的事实。至于案外人蓝泉清(同为委托代理人)述称“确认诉讼请求中要求朱灿荣偿还涉案支票票面金额15万元就是蓝泉清借款给李庆强的15万元,本案涉案支票的权利属于蓝钜标”就更不符合事实了,若按案外人蓝泉清的陈述,即蓝泉清可取得票据并持有票据,案外人蓝泉清与李庆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蓝泉清与蓝钜标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审法院混淆了不同的主体及不同法律关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非法贴现不受法律保护,非法贴现人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蓝钜标在本案中更不符合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票据贴现只能是原持票人(贴现申请人)作为背书人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银行金融机构,贴现银行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价而形成新的持票人,从而在贴现银行、贴现申请人及其他票据义务人之间形成了票据关系。本案中,案外人蓝泉清与李庆强的民间借贷存在票据贴现的嫌疑,蓝钜标就票据不支付相应对价,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非法贴现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该行为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破坏并扰乱了金融秩序,非法贴现行为无效,蓝钜标对涉案票据没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虽适用该条规定,但违反该条文应有之语义、内涵和立法原意,错误适用该条文支持蓝钜标的诉讼请求,而该条文恰恰是据以驳回蓝钜标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综上,案外人蓝清泉与李庆强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解决。非法买卖票据违反法律规定,蓝钜标就票据不支持相应对价,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蓝钜标的诉讼请求。2、蓝钜标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蓝钜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案外人张瑛瑛是蓝钜标妹妹蓝泉清的媳妇,取得支票已经支付了款项给李庆强。支票收款人增城市荔城光华装饰材料部是蓝钜标、蓝泉清家族经营的。原审第三人李庆强未做陈述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蓝钜标持有开出的涉案支票,该支票的记载事项完备,蓝钜标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被银行以无密码为由拒绝付款,故本案二审朱灿荣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蓝钜标是否有权对朱灿荣行使票据追索权。针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蓝钜标称涉案支票系李庆强向其交付用于借款,蓝钜标也提交了一定证据证明其给付了相应对价,朱灿荣亦承认其向李庆强签发了涉案支票,涉案支票应属合法有效,现无证据证明蓝钜标系恶意取得涉案支票,蓝钜标可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支票设有密码是基于出票人与付款银行之间的约定,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支票必要记载事项中并无密码事项的规定,故蓝钜标作为持票人无义务审查其取得的支票是否设有密码,因此蓝钜标对此并无过错;第三,支票是见票时无条件付款的票据,在蓝钜标合法持有涉案支票的情况下,朱灿荣以其与李庆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与蓝钜标不存在基础交易关系为由拒绝付款,理据并不充分;最后,支票上记载密码,是出票人基于票据安全的考虑与付款银行进行约定的结果,对持票人并无约束力,若因支票未记载密码而导致支票无效,则不仅对持票人不公平,亦会影响票据的流通,故支票上未记载密码并不影响票据自身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蓝钜标要求朱灿荣支付支票金额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朱灿荣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朱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灯审判员 庄晓峰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施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