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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付仕宝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9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2016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雪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15时许,刘某(特情人员)通过微信联系了一名叫“林一”的女子,询问有无冰毒和麻古卖,“林一”将被告人付某某的电话号码给了刘某。18时41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按照事先和刘某的约定,在本市武侯区倪家桥路2号附8号“何日君”温泉酒店,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两小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1.33克、1.10克)贩卖给刘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当场从付某某身上查获900元毒资,从刘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同时,民警从被告人付某某身上还当场查获了三小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0.6克、0.59克、8.54克)、一粒用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04克)。民警依法对毒品进行了扣押、封存。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检查、封存、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七至八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付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数量为甲基苯丙胺12.2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本案有特情人员介入,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随身携带的毒品尚未卖出且其本人也吸食毒品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2023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处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人民陪审员  徐亚昌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少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