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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伍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8日以巨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开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巨野县独山镇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永通轮胎”门市前,因轮胎价格问题与被害人魏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魏某某面部,致其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筛骨纸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伍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人伍某甲、伍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巨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伍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汝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永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