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与王福民、张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王福民,张玉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可庆,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钟,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张玉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军,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简称金羊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福民、原审被告张玉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6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在一审时,原审被告��玉刚否认王小花与王福民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在二审时又予以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的相对方为王福民与金羊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王小花代表金羊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工程处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王福民所举证据中的货物运输单记载王小花为收货人,支付王福民货款的亦主要是王小花,故本案应追加王小花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进而查明王小花收货、付款的行为履行的是王小花与王福民之间的买卖合同还是张玉刚与王福民之间的买卖合同。张玉刚与金羊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存在,若张玉刚与王福民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认定张玉刚承包金羊建筑公司工程之后因施工向王福民购买钢材的行为是否属对金羊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进而确定金羊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凉州区人民法院(2015)凉民初字第63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凉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武威市金羊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杨文龙审 判 员 周小鹰代理审判员 张鑫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爱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