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029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苏朝阳与王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朝阳,王彦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29民初717号原告:苏朝阳,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山西省乡宁县双鹤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肇津(苏朝阳之父),现住山西省乡宁县双鹤乡。被告:王彦民,男,汉族,系山西省乡宁县双鹤乡。原告苏朝阳与被告王彦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苏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除已给付的利息外,至2016年8月6日共欠原告本息68000元,经多次催要都未能归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亦未能向被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经本院向原告释明,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否则本院将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其起诉。而原告仍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朝阳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百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