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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再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西嘉祺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西嘉祺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再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嘉祺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文华苑F区2座0801。法定代表人赖东海,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19号东鼎大厦。负责人范荣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云秀,山西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西嘉祺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并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2015)晋民申字第4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山西嘉祺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祺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东海、被申请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云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嘉祺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重复审理,不符合民事诉讼二审终审制原则。2013年4月6日,嘉祺公司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宇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约20万元,广宇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及5.1万元违约金以抵销拖欠工程款,一审判决嘉祺公司胜诉后,广宇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广宇公司又于2014年3月4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驳回再审申请。2014年9月30日广宇公司再次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嘉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5万元。在本案第一次诉讼中,广宇公司反诉及上诉请求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违约金5.1万元,其中经济损失15万元中10万是罚款,5万元是间接损失,广宇公司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再次请求赔偿5.25万元经济损失,属于重复审理。嘉祺公司二审申请法院调查第一次诉讼卷宗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未调查且两次诉讼认定事实不一。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如嘉祺公司证据不足以证明竣工验收,而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而主张经济损失的,应不予支持。嘉祺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发包方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证明发包人拖延验收,故应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或发包方强行占有设备之日作为竣工日期,竣工后的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嘉祺公司不应承担。(二)原判决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因设备及工程本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清合同款项时,乙方有权终止所售设备及安装工程的保修期服务”、“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因空调后期是否出现漏水问题是广宇公司提前擅自使用造成,且广宇公司未支付拖欠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嘉祺公司有权不提供保修服务。(三)原判决未对费用清单各项进行质证。在第三次诉讼太原中级法院已认定广宇公司请求承担经济损失5.2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为:1.3万元处罚金、风口制作费5600和运费5000元、拆除设备电源检查线路的3400元、其他各种工资发放表不具有真实性;2400元加油发票无关联性;2013年5月24日已开业,中央空调属于隐蔽工程,在装修完工前必须竣工,因此广宇公司所称2013年12月30日竣工不真实。故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2、驳回广宇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广宇公司承担。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本案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在前诉中,尽管广宇山西分公司2013年4月12日提起了反诉,反诉请求是要求嘉祺公司供水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包括10万元罚款及5万元间接损失)和51000元违约金,这与广宇山西分公司2014年9月30日起诉嘉祺公司,要求其支付垫付的重新做排水管道等材料费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因为广宇山西分公司主张的费用发生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当时嘉祺公司已经起诉广宇公司、广宇山西分公司,也就是说,嘉祺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尚在审理中,维修费用尚未发生。2013年11月26日山西分公司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广宇山西分公司提供了新证据即:垫付的重新做排水管道等材料费39500元。二审法院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仅就主体即程序上的问题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而且前诉二审法院没有审理在此期间广宇山西分公司提交的新证据。2014年12月23日,广宇山西分公司将嘉祺公司诉讼至小店法院,要求嘉祺公司支付广宇山西分公司垫付的维修等费用52500元及继续履行合同保修期内空调出现故障而应当承担的维修责任。原二审法院认为涉案39500元维修费用发生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该期间在嘉祺公司依约的无偿维修期内,并非重复诉讼,原判嘉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所以说,2013年3月28日的诉请与2014年9月30日的诉请是二个诉请,不是重复起诉,广宇山西分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当适用最高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之规定。关于验收的问题。广宇山西分公司举证证明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被建设单位验收,而嘉祺公司所谓验收时间2013年1月28日并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第7条2款1项约定,嘉祺公司的保修期应当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关于维修费39500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对于中央空调后期出现的排水管道漏水问题,嘉祺公司负有无偿维修义务,更何况39500元维修费用发生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所以说,广宇山西分公司为维修而支付的费用,嘉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广宇山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垫付的重新做排水管道工料、装修等费用5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保修期内空调出现故障而应当承担的维修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2日,广宇山西分公司与山西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路华龙城大街4S店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主机设备、合同价款。本工程主机设备选用格力中央空调,总造价为1028000元。二、工程范围。1、乙方负责空调系统主机及末端设备的安装。2、乙方负责空调冷凝水管、空调风管的制作、安装及系统调试。3、主机的电气控制部分及室外机架。三、工期。1、工期为25天,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竣工。后广宇山西分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又与嘉祺公司签订山西路华龙城大街4S店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将该工程的空调部分分包给嘉祺公司。双方的合同约定:一、主机设备、合同价款。本工程主机设备选用格力中央空调,含税总造价为850000元。二、工程范围。1、乙方负责空调系统主机及末端设备的安装。2、乙方负责空调冷凝水管、空调风管的制作、安装及系统调试。3、主机的电气控制部分及室外机架。三、工期。1、工期为25天,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1月15日竣工。八、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350000元;订主机设备前支付350000元;安装、调试合格完毕后,支付150000元。九、违约责任。5、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甲方应付清应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总价款的千分之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并附有中央空调工程设备表。2012年10月25日,嘉祺公司开始进行空调系统的安装,同日广宇山西分公司支付嘉祺公司350000元,后在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广宇山西分公司分四次支付嘉祺公司370000元,广宇山西分公司共支付嘉祺公司720000元。工程完工后,广宇山西分公司未对嘉祺公司安装的空调工程进行验收,2013年12月30日建设单位山西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广宇山西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一审庭审中广宇山西分公司陈述在2013年4月至5月期间,嘉祺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排水管道漏水造成建设单位展厅装潢、地板等严重受损,建设单位山西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知了广宇山西分公司,广宇公司山西分公司派人前往查看后进行了维修,并垫付39500元材料等费用,而且由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广宇山西分公司被建设单位处罚13000元。嘉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上述问题在(2013)小民初字第638号判决书中广宇山西分公司已经提出反诉,在该案件中,广宇山西分公司提供了被建设方处罚10万元的处罚证据及10万元材料费,经质证后法院未予认定,而在本次诉讼中又提供出近4万元的材料费及处罚13000元的证据,前后矛盾,证据没有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广宇山西分公司、嘉祺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对于中央空调后期出现的排水管道漏水等问题,嘉祺公司负有维修的义务,对于广宇山西分公司为维修而支出的费用,嘉祺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广宇山西分公司陈述的被建设单位处罚一事,在(2013)小民初字第638号案件中其陈述被建设单位处罚10万元,而在本案中又称被建设单位处罚13000元,其关于同一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此法院不予采信。由于该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才被建设单位验收,故嘉祺公司的保修期应当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现广宇山西分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嘉祺公司主张维修费用并要求嘉祺公司承担保修的保修责任,其理由和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广宇山西分公司所主张的处罚损失13000元,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证据有矛盾,故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嘉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宇山西分公司维修费用39500元。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保修期内空调出现故障而应当承担的维修责任(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3元,被告负担1000元。”广宇山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嘉祺公司支付广宇山西分公司52500元并要求将嘉祺公司的维修期限延长至维修好空调为止。嘉祺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广宇山西分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广宇山西分公司主张的13000元损失的证据是2014年8月8日山西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该公司的行政专用章,即内部章,而不是对外可以具有效力的公章,原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保修期应当依据广宇山西分公司与嘉祺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广宇山西分公司要求延长嘉祺公司的无偿维修期限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涉案39500元维修费用发生在2013年4月到5月期间,该期间在嘉祺有限公司依约的无偿维修期内,也非重复诉讼,原判嘉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上诉人广宇山西分公司负担1113元,由上诉人嘉祺公司负担1113元。经再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嘉祺公司作为原告,以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及广宇山西分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广宇公司、广宇山西分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84722元。广宇山西分公司提起反诉请求赔偿150000元经济损失及51000元违约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小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被告广宇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嘉祺公司工程款184722元;驳回嘉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广宇山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宇山西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于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具体为:建设单位路华告诉出具的处罚通知书罚款13000元;维修空调支出费用39500元,以上两项费用共计52500元。庭审中,嘉祺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二审认为,广宇山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也未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其法人单位广宇公司未提起上诉,故对广宇山西分公司提起的上诉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原判。这是双方的第一次诉讼情况。2014年9月30日,广宇山西分公司作为原告,以嘉祺公司为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嘉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500元。嘉祺公司请求赔偿的证据与第一次诉讼中,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相同,即:建设单位路华告诉出具的处罚通知书罚款13000元;维修空调支出费用39500元。2014年12月8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小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并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嘉祺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以致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认为,广宇山西分公司、嘉祺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案广宇山西分公司主张的费用发生在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前诉中,尽管广宇山西分公司2013年4月在嘉祺公司起诉广宇公司、广宇山西分公司的诉讼中提起了反诉,但该维修费用尚未发生,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并未涉及该内容,在二审开庭审理中广宇山西分公司提供了重新做排水管道等材料费39500元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主体程序上出现问题,既没有进行实体审理,也没有对此作出判决,故2014年12月广宇山西分公司要求嘉祺公司支付广宇山西分公司垫付的维修等费用52500元及继续履行合同保修期内空调出现故障而应当承担的维修责任的诉讼,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关于工程验收的问题。嘉祺公司认为验收时间是2013年1月28日,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广宇山西分公司应予否认,故嘉祺公司认为2013年1月28日广宇山西分公司验收了工程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广宇山西分公司举证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被建设单位验收,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前诉中所举的证据,证明建设单位山西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5月24日正式入住并使用山西路华龙城大街4S店,故原判认定该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被建设单位验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故本案应以山西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设备之日作为竣工日期。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的约定,同时考虑到该工程在建设单位山西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3年5月24日正式入住前已多次维修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2013年5月24日以后的维修费用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广宇山西分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加油票据2400元不能证明与该工程有关,原判应予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并商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和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嘉祺暖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维修费用19600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513元,再审申请人被告负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被申请人负担1113元,由再审申请人负担11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滕 青代理审判员  张榕麟代理审判员  郭朝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