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与林秀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林秀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陇海中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岩,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贞,女,193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郑瑞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秀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岭、程岩,被上诉人林秀贞的委托代理人郑瑞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9日,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甲方)与林秀贞(乙方)签订了一份《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预收定金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陇中路街90号公司院号楼号房一套建筑面积柒拾伍平方米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给乙方;乙方于6月30日以前预交叁仟元的定金,其余房款待评估、确定实际售价后付清(可享受一次优惠的规定);若乙方超出国家住房规定或本人(应享受住房面积的,超出部分依据国家规定按市场价执行;乙方按规定拥有部分(全部)产权;自一方预交定金之日起,不再收租;有关评估过户登记发证等手续以后再办,在办证过程中如发现乙方不符合购房条件,甲方可将预收定金退还乙方。该协议中甲方处加盖有“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总务部”印章,乙方处由林秀贞签名。1995年6月30日,林秀贞向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交纳定金3000元,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加盖了公司总务部财务专用章。2002年4月24日,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证办至该公司名下,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登记房屋坐落为二七区陇海中路××院××楼××单元××号。2015年5月21日,林秀贞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继续履行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预收定金协议书,并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变更至林秀贞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承担。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林秀贞于1995年6月29日签订的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预收定金协议书;二、驳回林秀贞要求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将位于二七区陇海中路××院××楼××单元××号房产所有权登记信息变更至林秀贞名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2016)豫01民终4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以林秀贞不符合购房条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预收定金协议书》。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于1995年6月29日签订的《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预收定金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林秀贞已交纳定金3000元并在该房屋中居住或交由其亲属居住,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现以林秀贞不符合购房条件为由,要求解除该《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预收定金协议书》,但是,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林秀贞不符合购房条件,且林秀贞对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诉求不予认可并提供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予以佐证,综合全案,本院认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缴纳定金上诉人根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审核其是否符合购房条件,如不符合,上诉人可将预收定金退还被上诉人,解除定金协议。被上诉人的丈夫赵洪亮已经享受过房改政策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法核实的证据复印件予以采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