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8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储开鸿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开鸿,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243号原告储开鸿,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邓立光,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蔡欣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媛,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开鸿与被告顾家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交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晓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开鸿的委托代理人蔡欣慧及法定代理人邓立光;被告大众交通的委托代理人孙媛、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祁伟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顾家明的起诉。原告储开鸿诉称,2015年5月13日16时50分,被告大众交通的驾驶员顾家明驾驶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莲花南路出银都路南150米处,与原告丈夫所骑残疾车(原告系乘客)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家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2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75,4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医疗辅助费129.50元、交通费895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43,407.0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交通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众交通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其员工顾家明正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定;医药费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的972元伙食费;住院应该为68.5天;误工费无证据且原告已退休,不认可;医疗辅助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结果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另,事发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2,359.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人民保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并要求扣除不计免赔的20%;对医药费总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另被告大众交通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衣物损均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6时50分,被告大众交通的驾驶员顾家明(职务行为)驾驶牌号为沪FWXX**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莲花南路出银都路南150米处,与原告丈夫(已另案起诉)所骑残疾车相撞,致残疾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家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其花费医药费8,920.18元,另有被告大众交通垫付了原告医药费62,359.50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5年12月4日及12月1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分别结论为:1、被鉴定人储开鸿于2015年5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储开鸿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被鉴定人储开鸿如需诉讼,则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被鉴定人储开鸿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骨(C7椎体及右侧椎板骨折),颈椎间盘疾患(C5-6椎盘变性伴突出),肋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计五根),骨盆骨折(右侧尺骨上下支、左侧髋臼上缘及左侧骶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皮质扭屈骨折),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300元。又查明,牌号为沪FWXX**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人民保险处。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例、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配件发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上岗协议、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事故认定,顾家明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大众交通的保险人即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不计免赔的20%。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大众交通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医疗费票据,医药费确认为原告支付8,920.18元,被告大众交通垫付了原告医药费62,359.50元(应扣除其中的972元伙食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付;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予以支持;酌情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费13,140元;日用品129.50元予以支持;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衣物损,因无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所涉病史、阅片、对被鉴定者的人体及精神检查等,且根据客观病史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大众交通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0,307.68元(包括被告大众交通垫付医药费并扣除了其中的伙食费)、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275,4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鉴定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日用品费129.5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合计397,839.58元,其中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与另案平摊)的医药费项下赔偿原告2,500元,赔偿被告大众交通2,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110元(与另案平摊);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已由另案用完。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85,600.08元(不包含律师费及日用品费),在扣除20%的免赔费用,人民保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600.18元,赔偿被告大众交通28,399.82元(另4万元在另案中平摊),超出保险范围内的余款245,600.08元(应扣除大众保险已垫付的部分62,359.50元中减去交强险2,500元及商业险赔偿的28,399.82元=31,459.68元,该费用由大众交通承担)及律师费6,000元和日用品费129.50元由被告大众交通承担。另,再扣除被告大众交通垫付的伙食费972元后,其应该赔偿原告计219,297.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储开鸿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15,21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医药费等计人民币30,899.82元;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储开鸿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费用计人民币219,29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25.56元,由原告储开鸿负担374.19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2,85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