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8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田响与黄雷、刘齐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响,黄雷,刘齐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149号原告田响,男,1978年7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息县。委托代理人任涛、汤玉学,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雷,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刘齐放,男,1977年1月2日生,汉族,村民,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玉平、谢坤,系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德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大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书芳,系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响诉被告黄雷、刘齐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响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汤玉学、被告黄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响诉称:2015年4月21日凌晨左右,被告黄雷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106国道向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邹楼村顺发沙场路段时撞到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豫S×××××轻型货车,致原告受伤、站在路边的皖K×××××号牌故障车的驾驶员董长奇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田响当天入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桡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面部等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月24日行切复内固定术。原告于5月4日出院,现休息治疗当中,花去医疗费近两万余元,被告没有给付分文。此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齐放,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豫S×××××轻型货车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估损(2015)07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为7735元。综上所述,被告黄雷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黄雷执行的是受雇行为,其赔偿责任应当依法由实际车主刘齐放承担,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722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待审核原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响负事故次要责任,黄雷负主要责任。因为剩余的一万多元是原告本人所购买的交强险,所以原告不能主张对自己的损害主张交强险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五条明确规定,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车辆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保单显示田响是被保险人,我公司交强险不赔付田响,我们的交强险可以赔偿死者。田响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质证意见如下: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雷负主要责任,应由黄雷所属保险公司南阳市卧龙龙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然后,三者险部分,根据事故认定,我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对方三者险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对信阳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显示信阳市人保分公司已经赔付死者家属41395.7元,第(五)项显示交强险赔付死者104791.425元,田响不属于我们人保公司第三人,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第三人。估价、伤残等级和三期过高。对于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质证意见如下:误工费,没有证据支持;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不承担司法鉴定费;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可另行主张,其它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辩称:车辆豫P×××××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田响受伤、董长奇死亡的事实。其中,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信刑终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懂长奇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10000元,且已经履行完毕,交强险的剩余限额为10000元,因此,我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驳回。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事故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的理由,涉案车辆豫P×××××货车与我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有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黄雷辩称:我没有啥说的,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属实,我没有垫支钱,我被判刑了,我办理有联保的一百万保险。被告刘齐放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00时30许,黄雷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包信镇邹楼村顺发沙场路段时撞到修车人田响停放在路边的豫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致田响受伤、站在路边的皖K×××××号牌故障车的驾驶员董长奇当场死亡、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事时,田响站在车外。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雷承担主要责任,田响承担次要责任,董长奇无责。黄雷系本案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机,刘齐放系本案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鸿远公司,鸿远公司与XX公司系隶属关系。2014年5月19日鸿远公司、XX公司安全服务中心与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刘齐放签订车辆安全互助服务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刘齐放实际向鸿远公司、XX公司缴纳互助费合计19588.47元,鸿远公司、XX公司提供互助项目,1、车辆损失互助263790元;2、第三者责任互助50万元(互助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响先后入住河南省息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田响住河南省息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3天,共花费医疗费21221.1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22193.23元。原告田响在息县包信镇中心卫生院花费332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响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6)临鉴字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响因车祸致右桡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误工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肆仟元(4000.00)。鉴定费为1993.5元。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作出了(2015)07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价格为7735元,评估费为400元。原告田响所有的车牌号为豫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刑终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军、董武、董聪经济损失人民币10479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信刑终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承担了赔偿周军、董武、董聪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黄雷未垫支款项。本院认为,被告黄雷驾驶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黄雷承担主要责任,田响承担次要责任,董长奇无责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齐放应当依法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隶属关系,故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照协议在第三者责任互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田响。作为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司机,黄雷应当依法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原件,其医疗费数额为43505.83元。因原告田响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标准应以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田响的二期手术费及三期鉴定是经过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且原告提出了该部分赔偿请求,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一并解决。依据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田响合理损失为:1,43505.83元;2,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3,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60天=5010.74元;4,误工费49426元/年÷365×180天=24374;5,鉴定费1993.5元;6,残疾赔偿金25776元/年×20年×10%=5155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损7735元;9,评估费400元。二期手术相关费用:1,手术费4000元;2,误工费25576元/年÷365×60=4204元;3,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30天=2505元;4,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以上合计为152080.07元。由于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信刑终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承担了赔偿周军、董武、董聪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应将其交强险剩余的22000元赔偿给原告田响。因豫S×××××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信刑终字第3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承担了赔偿周军、董武、董聪经济损失人民币104791.42元,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田响是在车外,田响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第三人,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将其交强险剩余的17208.58元赔偿给原告田响。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田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田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08.58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田响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总计:(152080.07元-22000元-17208.58元-1993.5元-400元)×80%=88382.4元。因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刘齐放、黄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响各项费用共计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响各项费用共计17208.58元。三、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响各项费用共计88382.4元。四、被告刘齐放、黄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响各项费用共计1993.5元+400元=23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本案受理费3255元,由被告刘齐放、黄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丁家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