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赵龙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龙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2971号罪犯赵龙亨,男,1975年7月10日生,苗族,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1年12月该犯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2004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19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凯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赵龙亨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2012年6月26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12)第32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302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27日止)。2016年10月18日刑罚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龙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龙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龙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浩审判员 林玲审判员 冉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宇 百度搜索“”